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戴啟倫即戴育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以書面對更 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新台幣(下同)36 ,300元認列。⑵債務人應減少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 務人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更生方案。⑷債務人年僅 43歲,未來收入可穩定增加,應可提供更具誠意之更生等語 。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簡稱:永健豐公司),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永健豐公 司104年10月5日之回文以及債務人104年4月至6 月薪資單在 卷足憑。經查:
(一)依永健豐公司回文及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 36,300元,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領33,969元 ,此外債務人並無加班費、紅利或津貼,亦無三節獎金等 收入。商業保險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國泰人壽之保險
屬醫療型保險,並無解約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1月11 日函可稽;富邦人壽健康寶倍健康保險之 解約金為10,40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2月17日陳報狀為證。此筆10,406元之解約金,債務人願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攤還清償完畢,故每期(月)應增 加還款145元(10,406÷72=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伙食費2,500 元 、油資500元、保險費275元、電話費500元、北視800 元、 雜支每月3,000元、子女扶養費用14,036 元、母親扶養費 3,000元,總計24,611 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 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中各項支出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 入33,969元,扣除每月支出24,611 元後,餘額為9,358元 ,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145 元 ,已如前述,故債務人總計每月可清償9,503元(9,358+14 5=9,503),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8,553 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本件更生方案預計於105年3月份作為第1 期履行, 而債務人之長子戴昕係86年10月28日生,目前就讀高中三 年級,預計109年6月(相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第53期)大學 畢業,屆時債務人每月應免除給付扶養費7,018元(14,036 ÷2=7,018)之義務,故債務人自第53 期以後,每月必要 支出為17,593元(24,611-7,018=17,593),每月還款金額 應為14,869元【(33,969-17,593+145)×0.9=14,8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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