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曉蘋即張彩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不
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曉蘋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
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
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1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0,07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