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4號
SCDV,102,重家訴,4,2016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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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璽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蘇李虎
被   告 陳涵琳
特別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黎春嫦
被   告 陳信樺
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張秋香即張秋香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源鴻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明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秋香即張秋香陳信樺陳源鴻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黎春嫦陳涵琳各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參司竹調卷第77頁至第78頁)訴請被 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5之不動產所有權或納稅義務人 名義均移轉登記與原告,編號26之建物則協同登記為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幾經訴之變更,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復變更其訴,先位聲明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編號2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資料全數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6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備 位聲明則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明鑑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請求除如附表一編號26建物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分別共有外,其餘不動產則均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相關之移轉登 記。嗣原告再於104年12月8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備位聲 明。核原告歷次變更其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為單純 擴張、減縮其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明鑑於90年4 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張秋香即張秋 香(下稱張秋香)、陳鴻源陳信樺,訴外人陳宜禧等5 人,應繼分各5分之1。各繼承人於91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號之土地、編號25之房屋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6之房屋由繼承人五人平均繼承,每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則應於立系爭協議書當日 先行給付其餘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後一年內,給付其餘繼承人每人各345 萬 元。嗣繼承人陳宜禧於92年2 月17日過世,遺有妻黎春嫦 、女陳涵琳陳宜禧對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黎 春嫦、陳涵琳承受。因陳宜禧突然逝世,未能順利依系爭 協議書辦畢繼承登記,惟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各繼承人 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二)被告張秋香可以陳信樺法定代理人資格代理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黎春嫦發函、被告陳源鴻出具 同意書承認其效力,並無無效之情事:
被告陳信樺因有精神疾病,經本院92年禁字第115 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告張秋香為其監護人。又 被告陳信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未成年人,業經法定 代理人張秋香合法代理,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其他 已成年之繼承人條件均相同,無何不利或利益衝突之情形 。是被告張秋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被告陳信樺簽署 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況被告黎春嫦曾委任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之尾款345 萬元,雖 函文內誤載為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明鑑繼承被繼承 人陳彭叩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惟解釋意思表示,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書時之真



意,該函內容所提及之分割遺產協議內容,均與系爭協議 內容相同,且黎春嫦業已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 萬元款 項,足見當事人黎春嫦之真意係承認系爭就陳明鑑遺產分 割協議之內容。另被告陳源鴻除親簽協議書外,另於 102 年5 月16日簽立同意書,表示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足見 陳源鴻應依系爭協議書及所出具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始符 誠信。系爭協議書既經被繼承人陳明鑑之各繼承人親自簽 名,被告陳信樺部分並經被告張秋香合法代理簽署,且被 告張秋香於簽署時,亦完全知悉且了解協議書之內容,又 黎春嫦陳源鴻事後亦承認且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故系 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原告本於有效之系爭協議書,主張系 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應依照協議 書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等,洵屬合法 有據。
(三)並聲明:
1、兩造被繼承人陳明鑑所遺如104年1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附表一(參重家訴卷一第308頁,下稱狀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請求判決按狀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2、被告等應就狀載附表一編號1至24號所示之不動產,依該 狀附表三(參重家訴卷一第310頁)A欄所示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4、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6號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 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涵琳黎春嫦部分:
1、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署時間,被告陳信樺為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秋香因同為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故被 告張秋香依法應不能代理被告陳信樺。系爭協議書就被告 陳信樺部分,顯未經合法代理,且依被告陳信樺嗣後被宣 告為禁治產人之情狀,亦不可能於成年後為合法之承認, 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
2、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相當不利,被告黎 春嫦及陳涵琳之被繼承人陳宜禧當時負債幾近千萬,不可 能簽署該不利之分割協議。縱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張秋香陳宜禧簽署,亦不生效力,蓋被告張秋香及被告陳信樺



陳宜禧均有精神疾病,於簽署協議書前不久,被告張秋 香曾因躁鬱症於91年1月22日至91年3月12日住院治療,時 間長達50日之久。其92年之病歷中亦有「最後一次住院於 91年8月自本病房出院」之記載,顯見在系爭協議書簽訂 時,被告張秋香病情應相當嚴重。又系爭協議書簽署日為 91年7月1日,被告陳信樺不僅因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記載,其於91年6月 、7月、8月、11月陸續住院治療,應認其精神狀態達到精 神耗弱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另依陳宜禧之病歷可知, 陳宜禧曾於91年間於為恭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被告張 秋香、陳信樺及訴外人陳宜禧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躁鬱症 等精神疾病之故,精神狀況有所障礙,應已達到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故被告張秋香等人所為之分割遺產 之意思表示,以及自己簽署或代理他人簽署之系爭分割協 議書,均應無效。被告黎春嫦陳涵琳均否認系爭協議書 之真正及效力,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拘束被告黎春嫦及陳 涵琳
3、被告陳涵琳之母黎春嫦曾委託律師發函原告等人,乃因陳 彭叩之次女陳教於97年間突然對黎春嫦提告,請求法院確 認黎春嫦乃外籍人士,對於陳彭叩之遺產無繼承權,而黎 春嫦原本在前夫陳宜禧92年過世後,即遭陳氏家族排拒在 外,不論是對陳彭叩或是陳明鑑之遺產繼承情形均無從知 悉,乃因該訴訟才得知原來陳彭叩留有遺產且被告陳涵琳 有權分配,始委請律師發函,故從該訴訟判決書附表所列 陳彭叩之遺產內容,明顯可見與系爭協議書所列陳明鑑之 遺產完全不同,更加證明該律師函實與系爭協議書毫無關 係,自不能以黎春嫦之發函行為推論黎春嫦已承認或同意 系爭分割協議書。況黎春嫦在與被告陳涵琳同為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事件中,本即因與被告陳涵琳同為繼承人而有利 益衝突,依法不得為被告陳涵琳之代理人,尤其,原告所 稱之分割方式又對於被告陳涵琳不利,自不得認被告黎春 嫦得代被告陳涵琳為任何承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 4、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盼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黎春嫦已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得受不動產之分配,希望陳涵琳、黎 春嫦能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如法院認應以金錢補償 ,亦應依市價為補償。
(二)被告陳信樺部分:
被告陳信樺因於79年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精神狀況持續 惡化,後經認定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故93年間經本院以92年禁字第115 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被告張秋香為其法定監護人。被告張秋香 之後罹患慢性精神疾病,陳信樺即改由身為兄長之原告陳 璽州照料。惟被告張秋香雖與被告陳信樺同為繼承人,但 其與被告陳信樺及其他繼承人所分得之條件皆相同,並未 有利益衝突之虞,該協議內容對被告陳信樺應不生不利益 情形。再者依證人莊柔地政士103年3月18日於庭上之證 述,雙方簽立分割協議書時被告陳信樺本人亦在場,且其 當時已19歲將近成年,雖未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但至少其 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並同意簽名。既被告陳信樺所分 得之條件未次於其他繼承人,則就自身部分,被告陳信樺 並不欲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陳信樺並不爭執系爭 協議書效力,且現實生活上又由原告照顧起居,在遺產分 割訴訟上縱列為被告之地位,但立場及主張原則上均尊重 原告,故而對究竟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或依法定應繼分 之方式為遺產分割皆無意見。然無論按何種方式,則應以 合理且不損及被告利益為原則。又考量陳信樺及其法定代 理人張秋香目前身心狀態及經濟能力,處理名下財產甚為 不便,倘若令其繼承不動產,於未來處分上恐有困難,應 以不分配土地,改為找補等值金錢之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 適等語。
(三)被告張秋香部分:
1、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陳信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秋 香,其二人皆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被告陳張秋香依民 法第106條不得代理被告陳信樺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 被告陳信樺無合法代理之情形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簽訂,該協議無效。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因法定代理人被 告張秋香無權代理被告陳信樺,而屬效力未定,則因被告 張秋香並無承認權,且被告陳信樺因已受禁治產宣告,亦 不可能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效力未定之分割協議書,自 不得拘束任一繼承人。
2、被告張秋香約於76年即罹有精神分裂症,經常需住院治療 ,並於94年10月19日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分 別於98年2月13日及99年3月11日重新鑑定後,皆未取消領 有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資格,且於99年3 月11日該次重新 鑑定,經醫生鑑定為情感性精神病,等級為中度,甚至不 需要再鑑定,可知被告張秋香病況嚴重,難以痊癒。另被 告張秋香於91年1 月16日方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殊難想 像被告陳張秋香會於91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突 然思緒清楚,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 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



,甚至還能代理另一被告陳信樺。故被告張秋香因罹有精 神疾病,其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欠缺意思能力,難 認其能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 果之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協議書自無法拘束被告 張秋香,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顯無理由。 3、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應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分配 遺產,對被告張秋香較為有利,如須以價金補償,應以分 割時之市價為準。
(四)被告陳源鴻部分:
系爭協議書因被告陳信樺未經合法代理,且被告張秋香陳信樺陳宜禧於簽立時均有精神障礙,所為意思表示均 非有效,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應屬無效,且係確定、當然、自始無效,不因情事 變更而使之有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 縱被告陳源鴻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於102年5月16日書立 同意書表示同意,亦無法使已歸於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再發 生任何效力。原告稱被告陳源鴻應受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 之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明鑑於9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目前土地部分登記為原告、被告陳張秋香張秋香陳信樺陳鴻源陳涵琳公同共有,隱含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
(二)陳明鑑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張秋香陳信樺陳源鴻陳宜禧。嗣陳宜禧於9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黎春嫦陳涵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陳涵琳之母黎春嫦曾於98年5 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原 告等人,要求分割陳彭叩之遺產,內文述及「陳宜禧生前 曾於91年7月1日與陳張秋香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等 人,就被繼承人陳明鑑繼承被繼承人陳彭叩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就新竹市○○街000號之房屋及土地,由五人平 均繼承,其餘遺產由陳璽州一人繼承,但陳璽州應給付其 餘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
(四)前項律師函中所要求分割之陳彭叩遺產與本件被繼承人陳 明鑑之遺產範圍不同。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一)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張秋香得否以被告陳信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為之?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
(二)被告陳涵琳之母黎氏春嫦曾委託律師發函原告等人,要求



分割陳彭叩之遺產,是否即係被告陳涵琳同意系爭分割遺 產協議書之意?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遺產並 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張秋香不得以被告陳信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為之,系爭協議書陳信樺部分未經合法代理 :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 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 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陳信樺與被告張秋香同為被繼承人陳明鑑之繼承 人,就遺產分割事宜,其二人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 被告陳信樺乃71年8月30日生,於9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尚未滿20歲,被告張秋香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明 鑑之遺產時,未為被告陳信樺找尋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即 代理被告陳信樺與自己為利益相衝突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 ,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自難認陳信樺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之代理。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 陳明鑑所遺土地與新竹市○○路○段00000 號房屋全數分 配於原告一人取得,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則由繼承人 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另由原告給付其他繼承人 每人各350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陳信樺僅 分配新竹市○○街000號房屋5分之1及350萬元,觀其內容 顯不利於被告陳信樺張秋香所為代理行為,即非專為履 行債務而為,依前引規定,自在禁止代理之列,足認被告 陳信樺於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未經合法代理。
(二)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 1、系爭協議書有關陳信樺部分未經合法代理,業已說明如前 ,而陳信樺嗣因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5號事件於93年5月10 日宣告為禁止產人,且原告及被告張秋香於為陳信樺聲請 上開禁治產事件時,已陳明陳信樺自79年間發生車禍之後 ,頭部受傷,精神狀況持續惡化,91年6 、7、8、11月間 陸續住院等情,則依陳信樺成年後之精神狀況,顯無法承 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陳信樺未於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且同意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秋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完全知悉且 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惟查,本院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函查被告張秋香之精神科病例,依其91年3 月22日之 出院病例摘要記載:「…主訴:近2週出現脾氣暴躁、 易怒、四處亂跑、攻擊行為、亂花錢、夜眠差、誇大妄想 (自己是神佛降世)、活動量大等症狀,家屬無法照顧送 入院治療。病史:個案為一48歲已婚女性,首次發病約 41歲,當時出現話多、脾氣暴躁、夜眠差、四處亂跑等症 狀,曾於宏慈、本院住院過多次,最後一次住院於本院因 疑似鋰鹽中毒而轉本院治療後於91.1.19出院,可規則服 藥及門診。此次入院因近2週出現脾氣暴躁、易怒、四處 亂跑、攻擊行為、亂花錢、夜眠差、誇大妄想(自己是神 佛降世)、活動量大等症狀,家屬無法照顧送入院治療。 …」;又依92年7月7日入院時之出院病例摘要記載:「… 主訴:個案於近一個月來陸續出現情緒高昂、話多、活 動量大、誇大妄想(認為自己挖到寶變成有錢人)、夜眠 差、到處亂跑、易與他人起衝突、且於今天下午上班時出 現大吵大鬧情形。病史:個案為一49歲已婚女性,首次 發病約41歲,當時出現話多、脾氣暴躁、夜眠差、四處亂 跑等症狀,曾於宏慈、本院住院過多次,最後一次住院於 91年8月自本病房出院,可規則門診追蹤但未按時服藥, 症狀好時可協助家務並至大潤發從事清潔之工作一個禮拜 ,此次入院因近一個週來藥物藥物未規則服用陸續情緒高 昂、話多、活動量大、誇大妄想(認為自己挖到寶變成有 錢人)、夜眠差、到處亂跑、易與他人起衝突、且於今天 下午上班時出現大吵大鬧情形,家屬無法照顧送入院治療 。個案於入院時情緒高昂不時大聲說話及唱歌,情緒無法 控制... 。」有該院函文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見重家訴卷 一第71~135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張秋香精神疾病嚴重 ,91年1月、8月均有住院紀錄,堪以認定。據此,其於91 年7月1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作成時意識狀況是否清晰, 尚非無疑。雖被告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其僅於 十幾年前有精神恍惚情形,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正 常,陳信樺雖有時精神會恍惚,但在其監護下並無太大問 題云云,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並就協議書內容詢問 被告張秋香,被告張秋香或謂系爭協議書是其先生寫的, 或謂協議書的內容是要將全部遺產平均分配,並沒有何人 較多或較少,或稱協議書原先要公平分配,後來先過到其 名下,去年才將遺產全數過戶給原告云云(參重家訴卷一



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所為陳述不僅與系爭協議書所 載內容不符,亦與現實狀況全然不同,足見被告張秋香並 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詳情,其稱91年間立系爭協議書時意 識清楚,尚與真實情形有間,自無足採信。另倘若被告張 秋香所述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識確實清楚等情為真, 則依其到庭所述,其亦係認知系爭協議書乃將遺產公平分 配與各繼承人,並非由原告一人獨得大多數之不動產,據 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是否符合被告張秋香之真意,亦 非無疑。被告張秋香既罹患精神疾病,經常未規則服藥, 且事實上亦未能清楚明白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謂其於 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無表意能力之欠缺。
3、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陳信樺部分未經合法代理,且依其精 神狀態,顯無從於成年後為承認。另被告張秋香因精神疾 病之緣故,無法瞭解系爭協議書之詳情,於為協議書之時 ,有意思表示能力之欠缺,應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二人合 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而簽署。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遺 產為分割協議,乃屬對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依上開規定 ,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之規定,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效。系爭協議書既 未經被告陳信樺張秋香有效為意思表示而簽署,即有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存在,對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效。(三)被告黎春嫦曾委託律師發函原告等人,要求分割陳彭叩之 遺產、被告陳源鴻於102年5月16日出具同意書等情,對系 爭協議書之無效均不生影響:
1、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 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0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訂定,不生效力,業已說 明如前,則該無效之協議書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 不因部分繼承人之承認而轉為有效,自堪認定。 3、被告黎春嫦固於98年5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參司竹調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表明陳宜禧已就陳明鑑繼承被繼承 人陳彭叩遺產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要求陳彭叩之 繼承人依約履行給付350萬元等語,惟依其發文之內容, 乃就陳彭叩之遺產而為,顯然對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一無所知,否則當無將系爭協議書所欲處理之陳明鑑遺產 誤認為係陳彭叩遺產,復將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之陳彭叩繼



承人一併列為發文對象之理。故被告黎春嫦委託律師所為 上開函文,乃於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而為,自無 從認為係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原告稱被告黎春嫦上 開律師函即是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受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陳源鴻固於102年5月16日出具同意書(參重家訴卷二 第92頁)表示其已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姓名表示同意,日後 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願提供相關文件配合 用,如因遺產繼承事宜涉訟,亦願依系爭協議書為據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之同意,不符法 定要式而無效,且該無效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乃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各當事人均無從依該無效之協議書再取得 何權利,業已說明如前。縱令被告陳源鴻於102年5月16日 出具同意書,表示訴訟中願依系爭協議書為據,亦無法使 系爭協議書由無效變為有效,陳源鴻亦無從再依系爭無效 之協議書為履行。原告謂被告陳源鴻應受同意書之拘束, 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等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或 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有效之同意而不 備法定要件,並不發生拘束各繼承人之效力,則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本院於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後,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 編號2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變更為原告,並協 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 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情,自均屬無據,無從准許。(五)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 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 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 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既未能依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之方式分割公同共有 之遺產,而須訴請裁判分割,自應由本院參照上開法律規 定及相關法律見解妥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如附 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使用 情形均各不相同,無從逕行分割而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特 定土地。被告陳涵琳主張其希望分得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然此為其餘多數繼承人所反對,本院亦認由其獨 得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其餘繼承人並非公允, 其所為分割方法之主張,自無從准許。又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本院認原則上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各繼承人按 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由各繼承人自行處分 其應有部分,活絡不動產之利用,應較符各繼承人之利益 。惟被告張秋香陳信樺精神狀況均不穩定,無法自理生 活,須人照顧,被告陳信樺甚至受禁治產宣告確定,均已 無法自行管理自身之財產,其等目前均受原告之照顧,由 原告支付安養費用,安排入住機構養護,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依此,若被告陳信樺張秋香分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其他繼 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顯無法自行利用或處分,徒增其等自 遺產獲得利益之勞費,故本院認被告張秋香陳信樺部分 不宜受原物分配,而應由負責照顧其等生活之原告受其等 應繼分不動產之分配,而補償其等金錢,使其等生活照顧 無虞,得以安養天年,方符被告張秋香陳信樺之利益。 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秋香陳信樺之金額,業經本院於 104 年5月5日囑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於91年7 月10日立系爭協議書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市價詳為鑑定,而經該估價師以104 年11月6日小娟竹104 字第0000000ABC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回復在卷。由 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乃就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不動產 現狀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或各繼承人立系爭協議 書當時不動產之狀態為分割,故本院認補償之價格應以較 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104年7月10日之鑑定市價為準, 方符公平。原告稱應以91年7月1日立系爭協議書時之不動 產價格為找補之標準,自非可採。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裁判分割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4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協同 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變 更為原告,且協同原告辦理變更附表一編號26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資料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請求,則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有關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主張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 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裁判費,訂定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外,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會同辦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鑑所遺不動產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割方法 │




│ │ │ │104年7月10日之│ │
│ │ │ │鑑定價格(新臺│ │
│ │ │ │幣) │ │
├──┼────────┼───────┼───────┼─────┤
│ 1 │新竹市西門段三小│46平方公尺,權│ 828,333元 │1、原物分│
│ │段103-20地號土地│利範圍:1/3 │ │割:由原告│
│ │ │ │ │分得5分之3│
│ │ │ │ │;被告陳源│
│ │ │ │ │鴻分得5分 │
│ │ │ │ │之1;被告 │
│ │ │ │ │陳涵琳、黎│
│ │ │ │ │春嫦各分得│
│ │ │ │ │10分之1, │
│ │ │ │ │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 │ │2、價金補│
│ │ │ │ │償:原告應│
│ │ │ │ │補償被告陳│
│ │ │ │ │信樺、張秋│
│ │ │ │ │香各按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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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