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對劉嘉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101年度偵 字第979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9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 3 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及緩刑期間內之104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更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本應惕勵自新,惟 其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間內不思悔過,竟故意更犯營利姦淫 猥褻之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嘉玲前於100年7、8月間(約1個月期間),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0 號經營之私娼寮,媒介並容留印尼籍逃逸 外勞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以此方式以營利,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3年8 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03年9月6日確 定(緩刑期間為103年9月6日至105年9月5日);又其於上開 案件緩刑前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及於緩 刑期內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 月21日止,復在上址其所 經營之私娼寮內,分別容留、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女子及徐 姓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 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次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與罪質均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期間 及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甫經過3 個多月,復在同一地點重 操舊業,再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在在足見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且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 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自足認已使 其前案考量原為偶發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促其自新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 號)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