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 次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 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彭昌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隆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尚未確定)。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8分 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51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