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號
SCDM,105,審交易,3,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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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致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致偉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晚上,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配偶陳菁珠,沿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途 經該路段與福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晚間有 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 注意之事,仍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告訴人徐寶貞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同向直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 ,致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徐寶貞所騎乘機車車尾 發生碰撞,告訴人徐寶貞因之倒地受有右手橈尺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翁致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寶貞告訴被告翁致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徐寶 貞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翁致偉之過失傷害告訴 等情,此有告訴人徐寶貞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新竹縣竹 北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20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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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