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9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於前揭規定生效後, 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 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 ,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
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 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2、3、6、9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4、5、7、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院裁定 前,已於104年12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53頁),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說 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啓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3日下午5│100年12月13日下午5│100年9月19日23時許│
│ │、6時許 │、6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
│及案號 │第2018號 │第2018號 │第1656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4│101年度審訴字第194│101年度竹簡字第483│
│ 事 │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竹簡字第483│
│ 判 │ │1917號 │1917號 │號 │
│ 決 ├──┼─────────┼─────────┼─────────┤
│ │確定│101年8月24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 │3181號 │3181號 │3310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牙保贓物 │
│ │例 │例 │ │
│ │(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有期徒刑4年6月,併│有期徒刑4月 │
│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6日某時許│100年12月5日起至 │100年5月底至6月初 │
│ │起至100年8月4日下 │100年12月28日晚上9│ │
│ │午2時40分許止 │時50分許止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7568號 │2151號 │2059號等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 │
│ 事 │ │ │3105號 │384號 │
│ 實 ├──┼─────────┼─────────┼─────────┤
│ 審 │判決│101年9月14日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 │
│ 判 │ │ │3105號 │384號 │
│ 決 ├──┼─────────┼─────────┼─────────┤
│ │確定│101年10月8日 │102年1月24日 │102年2月1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 │3747號 │2072號 │1018號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8日下午3│100年12月28日晚上 │100年12月13日上午4│
│ │時30分許 │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時50分許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第264號 │第264號 │11641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20 │
│ 事 │ │90號 │90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20 │
│ 判 │ │90號 │90號 │號 │
│ 決 ├──┼─────────┼─────────┼─────────┤
│ │確定│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23日 │103年1月1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10534號 │10534號 │22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