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
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華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華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華茂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 頁、第17 頁至第17頁反面、簡上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6頁反 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朱華茂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3 年7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 103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於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警員朱國忠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1 分許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稱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 號民眾報案有 人吸毒案件,經前往現場後,有1 位周姓女士稱其子即被告 在外積欠債務及有吸食毒品情形,請警方將被告關起來等語 。經周姓女士同意進入屋內,警方察覺被告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前已有多次未到驗情 形,經告知被告至派出所調驗請其配合,被告聲稱「走啊」 ,遂請回派出所進行調驗,於所內由被告親自採樣尿液及封 籤,全程警方未對被告施以戒具等強制力等情,有警員朱國 忠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0頁)。又 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 派出所報案錄音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為:「內容 共分3 段:錄音檔:電話錄音內容是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通 知下公館派出所值班巡邏員警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0 段000 巷0 號,因報案人表示其子正在吸毒,請警方前往 抓人;錄影檔:警方到上址後,得知朱華茂為毒品調驗人 口,取出採驗尿液通知書進入上址告知朱華茂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有多次通知未到,請朱華茂至該派出所配合調驗; 錄影檔:朱華茂在派出所內前往廁所採尿」,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6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記載 內容相符。再佐以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簡上 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無誤。綜上,本件犯罪之查獲過程係由被 告之母報案,主動通知警員前往查緝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經警員朱國忠到場後又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已多次 未按期採尿,遂請被告一同至派出所採尿並製作筆錄,已堪 認定。從而,本案既係由與被告同居之母親報案,無論從動 機上或情報提供的真實性上而論,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報案 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再參以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為毒品調 驗人口,且業經多次通知而未按期調驗乙情,堪認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縱被告自願隨同警 員至派出所採尿,並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已在警員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犯行之後,祇可謂為自白犯罪,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自 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誤認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尚有未洽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誤,即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 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派報社做發送傳單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 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