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89號
SCDM,104,簡上,8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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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14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因前同居女友周瑞良而與甲○○素有怨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6 時21分許 至9 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至9 時許, 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西大路其住處或附近,接續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至甲○○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以臺語對其恫以:「你熟啦下來啦 …我帶傢伙來要殺你啦」、「總有一天讓我賭到,我告訴你 …」、「我一年365 天喔,整天東西都準備好了…」、「… 連周瑞良我都敢劈啦…」、「恩主公旁邊啦…讓你住院比較 方便啦…我在那等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告以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除恫稱 「我帶傢伙來要殺你啦」以外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曾言 上開言語,並辯稱:伊真的沒有說要殺死他這句,伊沒有說 「殺」,伊是客家腔,這個字應該是客家話的「打」,音同 「搭」,而且當時伊有前科,就對鄭秀勤講砍她,但是就是 殺她的意思,所以這句話伊打死絕對不會講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該段錄音至所謂「我帶傢伙來要殺你啦」時,聲 音突然放大,無法聽清被告所述內容,且依告訴人斯時反應 ,亦可知告訴人聽不清楚完整內容,卻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記 載上開言語之譯文,顯有誇大不實之處,是關於被告有以「 要殺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臺語先後恫稱:「你熟啦下來 啦…」、「總有一天讓我賭到,我告訴你…」、「我一年 365 天喔,整天東西都準備好了…」、「…連周瑞良我都敢 劈啦…」、「恩主公旁邊啦…讓你住院比較方便啦…我在那 等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 【下稱他4605號卷】第3 頁、第18頁背面、第37頁)大致相 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該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460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並有載有該等 電話錄音音訊檔案之光碟1 片(另置他4605號卷偵查光碟片



存放袋內)可佐,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㈡而被告及辯護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所提出檔名為「00000000_062126.3gp 惡意騷擾挑釁恐嚇」 通話錄音內容,結果略以:該音訊檔內容均以臺語發音,有 2 人聲對話內容如「
A :臭卒仔,下來啦,我看你不順眼。下來啦,我在7-11這 裡。
B :7-11那裡嗎?
A :對啦,來啦,臭卒仔。林北沒對你怎樣再試看看,來。 B :要怎樣?
A :我帶家私(音譯)來啦。
B :要怎樣?
A :我等你,我帶家私(音譯)來要殺你,要怎樣。 B :帶家私(音譯)來喔。
A :你說什麼,怎樣?
B :阿你沒。」所示,且於敘及「我帶家私(音譯)來要殺 你」之「殺」字時,後方出現爆音等節,有本院104 年11月 3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對照被告前揭坦承有言「你熟啦下來啦…」,並否認說 「殺」乙字,堪認上開對話中之「A 」當屬被告無訛。而細 譯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及勘驗結果,雖於被告敘及「我帶家私 (音譯)來要殺你」之「殺」字出現爆音,然依悉可聞該字 同臺語「殺」字之音即「thai」,與客語「打」字之音即「 搭」未合,且該音後緊接受詞,顯見該音有確實被敘及,而 屬一動詞,是堪認被告於電話中確實係以臺語說出我帶傢伙 要來「殺」你之語,故辯護人辯稱該音模糊,係告訴人嗣後 誇大不實之翻譯云云,即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所言為客 語之「打」字或稱其有前車之鑑云云,然不僅其音未合,已 如前述,甚且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前後均係以臺語為表達, 又怎麼會於說到該字時,卻未間歇地突以客語為表示,使他 人難以理解,是其前揭所辯,實與社會一般經驗有所扞格; 此外,被告於前案究係如何恐嚇他人,本不足依此推認本案 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均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罪名之成立,係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此種危 害結果是否出現,應就個案中所有因素加以斟酌,就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經查,被告有為前揭恐嚇言詞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提及「帶傢伙來要殺你啦」、「我一年365 天喔 ,整天東西都準備好了」、「連周瑞良我都敢劈啦」、「恩 主公旁邊啦…讓你住院比較方便啦」等語,顯然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相告,其用詞客觀上非無使人感到受有威脅; 佐以被告前曾持刀傷害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同居女友即現告訴 人之女友周瑞良,有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39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至其背面),曾有攻擊相 關人士之舉;最終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告訴人同日偵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 見他4605號卷第3 頁),綜觀上開主客觀因素,堪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伊到現在手都還在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告訴人確因之心生畏懼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上開門號 之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你熟啦下來啦…我帶傢伙來要 殺你啦」、「總有一天讓我賭到,我告訴你…」、「我一年 365 天喔,整天東西都準備好了…」、「…連周瑞良我都敢 劈啦…」、「恩主公旁邊啦…讓你住院比較方便啦…我在那 等你…」等客觀上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疑慮之詞彙 ,顯已嚴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害怕,是被告上開恐 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多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接續以上開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詞恫嚇告訴人,係於 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審酌本案犯罪係因被告認為係告訴人誘拐其女友之行為心 生不滿而引發之犯罪動機、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程度非輕,另被告於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家中尚有2 位分別為 國小及國中之子女待其照護教養,故本院認其恐嚇犯行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腰部偶有 不適,惟對於非粗重之工作理應仍得以勝任,其平時卻未嘗 試尋覓或從事任何工作,導致其生活持續欠缺重心,是為促 使被告日後能以積極之態度面對生活,並使其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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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