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4年度,646號
SCDM,104,竹交簡,646,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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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政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光華 二街之友人住處內飲酒至翌日(12日)凌晨3 時30分許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犯意,於凌晨4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凌晨4 時 5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與光華東一街口時,與 郭重義騎乘之拼裝三輪車發生擦撞(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劉政宏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重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黃志成之偵查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而肇 事,幸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良好,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實已深切反 省其所為;並參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租賃小客 車,雖有肇事,惟幸未發生嚴重傷亡,是被告本次酒駕之 情節非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 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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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