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余紹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 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紹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人於同月15日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秩 聲字卷第26至27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 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6 日間,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4 樓(下稱上開居所), 其飼養之犬隻不時群起吠叫,影響左右鄰居日常生活,妨害 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 所舉報仍未改善,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1,000 元之罰緩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4 年11月26日做筆錄時,已告知警員 需要一些時間準備將犬隻帶走,也確定會改善,故於同年12 月2 日全部的犬隻均帶離;警員到場錄音蒐證影片,為白天 時間我上班不在家,故犬隻會顧家暫時性吠叫,等待人員離 去便會安靜,蒐證不足以認定犬隻整日24小時叫不停;我的 小孩於104 年9 月23日出生,故比較多時間在陪老婆孩子, 並非惡意不顧鄰居,我於同年12月2 日已做出最大改善,希 望撤銷處分書及罰鍰等語。
四、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 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 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 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 (81) 廳刑一字第32 9 號函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在上開居所屋內飼養犬隻約10隻,有些係自動物 收容中心救出等待他人認養,因該等犬隻較神經質,不適應 家庭生活,尚需時間訓練,並非刻意吠叫造成鄰居困擾等情 ,業據聲明異議人自述在卷(見本院秩聲字卷第13頁反面) 。
(二)又證人即報案人鄧振平(同路段9 號3 樓住戶)於警詢中陳 稱:聲明異議人所養之犬隻一直吠叫,影響到社區的安寧, 該些犬隻天天都在吠叫,叫的很大聲,只要有人開門、經過 或有一點聲響就開始吠叫,每次吠叫持續好幾分鐘,但停止 沒多久又開始吠叫,不管白天、晚上、深夜都會吠叫,我有 到他家按門鈴反應,對方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秩聲字卷第 5 頁至第5 頁反面);證人王文明(同路段9 號4 樓住戶) 於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所養之犬隻一直吠叫,影響到社 區的安寧,該些犬隻天天都在吠叫,叫的很大聲,只要有人 開門、經過或有一點聲響就開始吠叫,每次吠叫持續好幾分 鐘,但停止沒多久又開始吠叫,不管白天、晚上、深夜都會 吠叫,曾有住戶向他反應,對方均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秩 聲字卷第7 至8 頁);證人楊惠婷(同路段13號4 樓住戶) 於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所養之犬隻一直吠叫,影響到社 區的安寧,該些犬隻天天都在吠叫,叫的很大聲,只要有人 開門、經過或有一點聲響就開始吠叫,每次吠叫持續好幾分 鐘,但停止沒多久又開始吠叫,不管白天、晚上、深夜都會 吠叫,我有向他反應,但還是一樣毫無改善等語(見本院秩 聲字卷第9 至10頁);證人戴心怡(同路段13號5 樓住戶) 於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家中養了很多犬隻,叫聲很擾民 ,該些犬隻天天都在吠叫,只要大樓電梯一動,或同棟3 樓 、4 樓、5 樓住戶門有開啟的時候,犬隻就會一直吠叫,半 夜也都在吠叫,每次吠叫持續10分鐘以上,有時候會超過半 個小時到1 個小時不等,我時常因此不能好好休息,鄰居有 去反應,也有請里長去反應,對方情緒劇烈,亦曾跟消防隊 員大吵等語(見本院秩聲字卷第11至12頁)。互核上開4 位 證人一致之證詞,足認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在不定時間 會斷續吠叫,製造噪音,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妨害公
眾安寧。另參以證人鄧振平、王文明、楊惠婷、戴心怡與聲 明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其等證詞堪 以採信。
(三)再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 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報警處理 ,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 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聲明 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至聲 明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於104 年12月2 日將犬隻全數帶離等 語。惟此仍無礙其於帶離犬隻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的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