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243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育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育德與黃泰帆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駕駛黃泰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偕前往位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 某柏青哥小鋼珠店遊玩。嗣於同日13時許,龔育德在上址向 黃泰帆借用該車而持有該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車予以 侵占入己,任作己用,終將該車停置在新竹市食品路215 巷 與267 巷口,而於同年7 月21日為黃泰帆在上址循線尋獲。二、龔育德另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 段000 號6 樓之9 租屋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兩 面車牌為某人所竊取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係 劉家育所有,於103 年11月15日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 鄉○○村○○路00號前失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 上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枝」成年人所託, 而代為保管、隱藏。
三、案經黃泰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育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 下稱易緝卷】第25頁至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寄藏贓物部分
就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3243 號卷【下稱偵13243 號卷】第11頁、第93頁至第94頁 、第98頁背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易緝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就上開車牌2 面確為失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劉家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偵13243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3243 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53之1 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涉犯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告訴人黃泰帆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是告訴人拜託伊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其岳母,伊匯款完開車回柏青 哥店,告訴人就已經跑掉,自己坐車回去,當天告訴人打電 話叫伊把車開回去給告訴人,伊覺得伊沒有必要開回去,不 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就告伊侵占,伊沒有侵占告訴人該車的理 由,其車又不是很好的車,伊可以開伊女友即證人林靖倫的 車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相偕前 往位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某柏青哥小鋼珠店遊玩,嗣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復駕駛上開車輛自某柏青哥小鋼珠店離去, 嗣將該車開往食品路,最終在同年7 月21日在新竹市食品路 215 巷與267 巷口為告訴人尋獲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訴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10084 號卷【下稱偵10084 號卷】第4 頁至其背面、103 年度聲調字第36號卷【下稱聲調36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 10084 號卷第32頁,易緝卷第25頁背面至第31頁),就告訴 人尋獲該車之經過,同經證人林靖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10084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e 化案號P103065WJC0ZJ0J 號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竹市○○○○號P103065WJC0ZJ0J 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新竹市○○○ ○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足憑(見偵10084 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聲調36號卷第3 頁、第4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所肯認(見易字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易緝卷第28頁 至第31頁、第35頁),是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而被告使用告訴人車輛之過程及其辯解,其因本案首次接受 檢察官之訊問時先供稱:大概半年前,伊到告訴人家作客, 其家在龍潭,後來伊要回新竹,告訴人跟著回來,後來其去 打小鋼珠,伊開告訴人的車幫其匯款予其妻,匯完錢後,伊 到食品路找1 個朋友,告訴人說會來牽車,但自己坐計程車 回龍潭,後來就不了了之,伊就把車子放在食品路上,因為 龍潭的路伊不熟,且開過去伊不知怎麼回來云云(見偵1324 3 號卷第94頁);於第2 次接受訊問時再供稱:當天晚上在 小鋼珠店,告訴人在打小鋼珠的時候,其妻打電話說需要用 錢,告訴人就當場拿現金2 萬2 千元給伊,叫伊存到伊郵局 帳戶,伊就向告訴人車鑰匙載伊女友葉文婷開其車到竹北義 民中學附近的郵局存錢,再用伊的郵局帳戶匯至其妻帳戶, 伊跟女友回小鋼珠店,告訴人已經離開,聯絡不到人,1 個 多小時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其已經回龍潭,叫伊把車開 到龍潭,當天22、23時許,伊就把車停在食品路去找證人林 靖倫,車鑰匙就放在車上,並打電話叫告訴人自己來牽,伊 忘在證人林靖倫住處的鑰匙是另外一台車的,是朋友蕭聖為 的云云(見偵13243 號卷第98頁至其背面);其於準備程序 則辯稱:伊原本是跟伊妻告訴人岳母龍潭家玩,在那邊5 天 ,伊要回新竹,告訴人提議載伊等回來,順便打柏青哥,伊 沒跟告訴人借車,是告訴人拜託伊先匯錢給其妻,伊匯完回 來,告訴人小鋼珠贏錢就自己坐車回去,大約18時、19時許 告訴人打電話叫伊把車開回去給其,伊覺得伊沒有必要開回
去,當天伊有跟告訴人說車子在哪裡,告訴人一直要伊開回 去桃園;當天伊就把車開到食品路,因為伊住在食品路證人 林靖倫家,伊還怕停在路邊停車格,停車費太多,後面伊知 道是證人林靖倫在她家發現鑰匙,鑰匙怎麼進證人林靖倫家 的,伊沒印象云云(見易字卷第41頁、第42頁至其背面); 於審理程序中則再辯稱:當天伊是跟告訴人一起告訴人中壢 住處下來新竹市經國路小鋼珠店一起玩,伊記得沒有跟告訴 人借車,是幫其匯錢給其妻,透過伊好像是用伊東門郵局的 帳戶轉給其妻,那時候郵局已經關了,伊是用銀行提款機做 現金存款,伊找了好幾家郵局,告訴人後面有跟伊說要把車 子開回去還他,但因為當時伊找不到其人,告訴人就坐計程 車回去,伊氣不過,伊就持續使用該車,第2 天把那台車開 到食品路那邊停在巷口,去找證人林靖倫,伊確實把該車鑰 匙放在證人林靖倫住處,伊有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要幫告訴 人把車開回去,把車子停在柏青哥店,(後稱)伊沒有跟告 訴人說車子在哪裡,如果告訴人要回來開,其可以聯絡伊, 車子的停放地點,是告訴人太太聯絡證人林靖倫,證人林靖 倫聯絡伊,伊告訴證人林靖倫車在哪裡,不然證人林靖倫一 開始也不知道車在哪裡云云(見易緝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35頁)。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及辯詞,除曾幫告訴人匯款乙情 係為一致供述外,就匯款完有無先至食品路找友人,為何未 開車回龍潭,案發當日是否隨即駕駛該車前往證人林靖倫之 住處,該車鑰匙是否留置於證人林靖倫之住處,當日有無告 知告訴人其車下落等節,均前後反覆,而為不同供述及辯解 ,其間或有矛盾,則其上開所述得否採信,已非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被告 以前是伊車行的司機,伊等之前是好朋友,被告與其女友葉 文婷於案發當時住伊家,當日係被告開伊車一起從伊中壢家 中下來玩柏青哥,伊打柏青哥贏的時候,伊岳母打電話叫伊 把錢拿回去,伊就請被告幫伊匯錢,之後被告有回來,而且 有把車鑰匙交還給伊,被告又玩了一陣子,輸了有跟伊借8 千元,到現在都沒有還伊,打完柏青哥後,被告就主動跟伊 借車,說要去找其朋友,之後就音訊全無,無從得知車子的 下落,伊就請柏青哥店家幫伊叫白牌計程車,回到中壢,車 資收了8 百元,伊拿給司機1 千元含小費;當天一直到24時 多,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過了2 天,伊才去報案 ,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被告可能不方便接電話,但又怕被 告拿伊的車去作案,伊因為是車主伊要揹,本來是在龍岡路 派出所那裡報案,但派出所說伊車在新竹借給被告,所以伊 就到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到了同年7 月21日證人林靖倫
先跟伊妻聯絡說車鑰匙其手上,車子在新竹市食品路215 巷 口跟267 巷口,伊去的時候有看到車子,伊就報案等語(見 偵10084 號卷第4 頁至其背面、聲調36卷第6 頁至第7 頁、 偵10084 號卷第32頁,易緝卷第25頁背面至第31頁)。參照 被告上揭供稱:伊開告訴人的車幫其匯款予其妻,匯完錢後 ,伊到食品路找1 個朋友等語,及本院復就是否曾住告訴人 桃園住處及最初係何人開車下新竹質之被告,其供稱:「( 審判長問:剛剛黃泰帆說你有跟關出來的女友【即葉文婷】 住在那邊,是否如此?)被告答:有。」、「(審判長問: 當初你們是一起從證人黃泰帆中壢住處下來新竹市經國路小 鋼珠店一起玩?)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你們從 中壢下來的時候,車子是證人開的?)被告答:是。」、「 (審判長問:是否是你開車的?)證人答:是被告開車,他 剛關出來的那個女友坐在前面,然後我坐在後面。」、「( 審判長問:是否如證人所述?)被告答:我記得是三個人一 起下來,有我剛關出來的那個女友【即葉文婷】,好像是我 開車的。」等語(見易緝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其背 面),不論其曾言匯款完返回柏青哥店前有找尋友人,或者 被告曾住告訴人桃園住處,或者當日係被告開車至新竹等節 ,在在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是難認告訴人所述 均屬虛妄,且由被告自承返回柏青哥店前有找尋友人之舉, 亦堪以認定被告除駕車為告訴人匯款外,確有以找尋友人為 由向告訴人商借車輛,而自斯時起取得該車之持有至明。此 外,被告當時既在住在告訴人桃園住處,甚至由其駕車自桃 園前往新竹,則其於偵查中就其未歸還其車原因辯稱:因為 龍潭的路伊不熟,且開過去伊不知怎麼回來云云,實屬無稽 。
⒋被告當日借用取得該車之持有後,告訴人當晚即不能聯繫上 被告,復拒接電話,相隔數日後,告訴人即向北門派出所報 案,迄至同年7 月21日始經證人林靖倫告知其妻該車地點, 方於同日尋獲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103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新竹市○○○○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偵10084 號卷 第4 頁至第5 頁、聲調36號卷第3 頁)。而侵占罪乃屬公訴 罪,如謊報刑案須負刑事責任,此為告訴人所知悉,同有上 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倘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經與被告取 得聯繫或以其他方法獲悉該車之確切位置,縱然地點稍遠, 然其既能遠自桃園至新竹報案,其即亦非不能直接尋訪相關 地點自行將該車駛離,又為何須甘冒誣告之刑責向警方提告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車子
在哪裡,如果其要回來開,其可以聯絡伊等語(見易緝卷第 30 頁 ),則堪以認定被告當日借用取得該車之持有後,即 未曾主動聯繫或被動告以告訴人該車下落,甚至拒接電話, 實際上排除告訴人對於該車之管領力,依此以觀,被告持用 期間顯已易持有意思為所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曾分別辯稱:伊回小鋼珠店時,告訴人已經離開, 告訴人打電話叫伊把車開到龍潭,伊覺得伊沒有必要開回去 ,就把車停在食品路,打電話叫告訴人自己來牽云云或稱伊 有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要幫告訴人把車開回去,把車子停在 柏青哥店云云,然究有無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其車開回桃園為 被告拒絕乙事,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質時當庭予以 否認(見易緝卷第30頁背面),且觀諸告訴人當日係偕同被 告駕車前往新竹,若非無法聯絡被告,取回其車,其豈會先 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徒增自己所費不貲之成本,是被告上開 所辯更非無疑,況被告於持用該車至尋獲前,就其曾告知告 訴人該車之停放位置之供述,實與其嗣後供述有所扞格,更 與前揭事證未合,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⒌又,被告取得該車之持有後,曾經駕駛該車前往證人林靖倫 位在新竹市食品路之住處停放,尋訪證人林靖倫,並確實把 該車鑰匙放在證人林靖倫住處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參 諸證人林靖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其妻打電話給伊,叫伊 幫忙找車,說被告向告訴人借車沒還,有1 天被告到伊當時 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510 室住處找伊,伊問被告為 何借車不還,伊叫被告還車,被告說好,但其離開時把車鑰 匙遺失在伊住處,伊想被告應該停在伊住處附近,伊就到附 近找,就找到了,然後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妻等語(見偵10 084 號卷第43頁),佐以告訴人係至103 年7 月21日始經證 人林靖倫告知其妻該車地點,方於同日尋獲乙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諸證人林靖倫別無向告訴人隱匿或遲延告知該 車下落之原因及必要,則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尋訪證人林靖 倫,並將其持有之車鑰匙留置在證人林靖倫住處,當係在告 訴人尋獲其車之同日即103 年7 月21日發生。是以,被告於 取得該車之持有後,不僅曾經使用該車尋訪證人林靖倫,最 終將該車停置在告訴人尋獲其車地點即新竹市食品路215 巷 與267 巷口處,亦持有該車鑰匙至103 年7 月21日為止,益 徵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意圖甚明。
⒎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稱:「(審判長問:你氣不 過,之後如何處理那台車?)答:我第二天就把那台車開到 食品路那邊,我要等看看黃泰帆會不會回來。」、「(審判 長問:你有無繼續使用那台車?)答:有。」、「(審判長
問:你持續使用該車,到第二天才將該車停在食品路巷口? )答:是。」、「(審判長問:如果你不願意幫他開車子回 中壢,你大可把車子停在柏青哥店,為何還要繼續使用?) 答:柏青哥店如果有停車場,我絕對會停在那邊,如果停在 附近,如果被拖吊怎麼辦。」、「(審判長問:你當天已經 表明不要幫黃泰帆開回去,為何還要繼續使用那台車?)答 :我為什麼要幫他把車子開回去呢?那我要把車子停在哪裡 ,我只是把車開著,找個旅館住宿,停在停車場。」、「( 審判長問:如果你要找停放的地點,要從經國路找到食品路 這一大段距離,這樣是否合理?)(被告不答)」等語(見 易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取得該車 持有後,將該車駛離原借用地點,被告並依照自己之意思任 意使用。
⒏綜觀前情,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商得告訴人之同意借用該 車,而取得該車之占有後,當晚即拒接告訴人電話,使告訴 人無法與之聯繫,而未能獲悉其車位置,實際上排除告訴人 對該車之管領力,且其嗣後不僅未將該車返還於借用原處即 新竹市經國路2 段某柏青哥小鋼珠店附近,甚至依己意逕自 駕駛該車尋找住宿地點,或者尋訪證人林靖倫,進而持有該 車鑰匙直至103 年7 月21日留置在證人林靖倫處為止,被告 一方面持續地排除告訴人之管領力,一方面依己意使用該車 ,顯然係充作所有人而任意使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 確。是以,被告取得該車之持有後,旋易其持有為所有,其 侵占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負依照告訴人 指示駕車返回桃園之歸還義務云云,該部分縱然屬實,亦非 代表被告得逕自排除告訴人對其車之持有,而依己意任意使 用該車,是其所辯,諉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及寄藏贓物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然若 符該法第2 項行為,即無再論以收受贓物之餘地。又,所謂 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 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然被告既係受「花枝」所託寄放,自屬寄藏 無訛,且此部分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
罪(見易字卷第41頁至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就公訴人更正後之寄藏贓物罪予以審酌,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該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贓物罪之規定,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業經修 正公布施行,是上開所述顯係誤載,並業經公訴人於同一庭 期更正(見易字卷第40頁背面),附此敘明。 ⒉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及寄藏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刑6 月、6 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另97年間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 各案各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9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憑(見易緝卷第41頁至第55頁背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公 共危險等多項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難謂良好,竟對於向 他人商借之物恣意侵占,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明知贓 物,而受託寄藏,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使被害人追索尋回 失物更加困難,其所為均無足取;然念及上開車輛或車牌, 分別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實際上造成之損害,已有所 回復,其犯罪情節非鉅;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雖均矢口否認侵占犯行,惟對寄藏贓物部分尚能坦認, 市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承家 中尚有妻兒、父親、祖母,現由其父代為扶養其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6頁、易緝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