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9號
SCDM,104,易緝,1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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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群明知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 鄰000 號前之鐵板15片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向友人孫啟順佯稱: 伊有鐵板要賣,請幫忙尋找買主云云,致孫啟順陷於錯誤, 遂將此事告知友人曾俊璋曾俊璋乃於97年5 月9 日,與有 購買意願之友人張金發黃茜渝一同前往上址與蕭振群會合 。蕭振群於查看鐵板時再次詐稱自己為所有人,使渠等信以 為真,而商議以1 公斤新台幣(下同)17.5元之價格收購, 張金發黃茜渝隨即再以1 公斤20元之價格媒介不知情之被 害人段凱云購買。被害人段凱云乃於97年5 月10日中午12時 許,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嘉雄、黃俊趙駕駛車號000-00 號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吊運告訴人吳慧君所有之鐵板15片, 並由林嘉雄、黃俊趙交付買賣價金47萬元予張金發張金發 從中抽取5 萬8,750 元之佣金價差後,即透過曾俊璋將餘額 41萬1,250 元轉交予蕭振群。經告訴人吳慧君發現鐵片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黃茜渝段凱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切結書及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地磅記錄單1 份、軌跡原始資料1 份、現場照片2 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車籍查詢資料1 份等資為論據。然 訊據被告蕭振群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9 日與證人孫啟順、曾 俊璋、張金發黃茜渝前往上揭放置鐵板之處所,亦有於同 年月10日於貨車司機林嘉雄、黃俊趙至上揭處所吊運鐵板時 ,與證人曾俊璋張金發黃茜渝一同在場,且該份切結書 亦為被告所手寫,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與孫啟順只是因為車禍住院認識,我因車禍受傷,孫啟 順說我沒有錢吃飯,要我幫忙挖土,他有一批鐵板要賣,所 以我就聽孫啟順的話,為了三餐可以吃飽,我就去幫忙挖土 ,後來孫啟順只給我200 元吃飯,鐵板的買賣是孫啟順與綽 號「阿火」的一起賣的,切結書部分當初是孫啟順要我寫的 ,不是出於我個人意願,當時是在一家橡木人文餐廳,他們 一群人談判,要我簽下切結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9 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黃茜 渝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放置本案鐵板之 處,並於同年月10日與證人曾俊璋張金發黃茜渝一同前 往上揭放置本案鐵板之處;證人張金發黃茜渝並先於97年 5 月9 日以1 公斤17.5元之價格收購本案之鐵板,證人張金 發及黃茜渝二人隨即再以1 公斤20元之價格媒介證人即被害 人段凱云購買上述鐵板,證人段凱云再於同年5 月10日指示 貨車司機林嘉雄、黃俊趙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揭 地點吊運告訴人吳慧君所有之鐵板15片,並由林嘉雄、黃俊 趙交付買賣價金47萬元予證人張金發,證人張金發從中抽取 5 萬8,750 元之佣金價差後,將餘額交付予證人曾俊璋等情 ,業據證人孫啟順曾俊璋、段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一一證 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8號卷【下 稱5808號偵卷】第5 至15頁、第23至27頁、第111 至115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80號偵緝



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張金發黃茜渝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5808號偵卷第16至22頁、 第111 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 ),並為被告所肯認,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孫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證稱:蕭振群告訴 我說他有廢五金要賣,所以我才找我在台北認識的曾俊璋, 請他幫我找人;我是因為蕭振群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廢鐵要賣 ,他要我幫忙介紹買主,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工地有鐵板要賣 ,我就問他說鐵板是不是你的,他說是的,所以我就答應幫 他找朋友收購;蕭振群就告訴我他有廢五金可以賣,我想說 可以幫忙他,蕭振群說廢五金是鐵板等語(5808號偵卷第6 頁、第114 頁,80號偵緝卷第28頁)。然證人孫啟順亦證述 :之前沒有為蕭振群轉售鐵板過,事發前認識蕭振群約1 年 ,我們之間只是朋友關係沒有生意往來;我認識蕭振群時, 原本他做保全,後來他因車禍沒有工作等語(5808號偵卷第 114 頁,80號偵緝卷第27頁),是以被告於案發前乃從事保 全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廢五金之買賣、管理全然無關,案發 時並因車禍而無任何工作,且證人孫啟順與被告僅認識一年 左右,前此亦未與蕭振群有任何媒介廢五金買賣之生意往來 關係,證人孫啟順卻僅因被告之電話告知,未為任何查證即 為被告介紹買主,甚且聯絡遠在台北之證人曾俊璋為被告媒 介鐵板買賣事宜,衡諸一般事物常情,實難以想像,從而證 人孫啟順上揭證言之證明力已顯有不足之處。
其次,就切結書究由何人簽立及何時交付部分,證人孫啟順 先於97年6 月6 日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切結書何時何人切結 (5808號偵卷第8 頁),嗣於98年3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切結書是在吊鐵板之前我打電話給蕭振群說,對方要買 賣切結書,因此蕭振群便親自拿這份委託書給我(見5808號 偵卷第114 頁),後於99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 切結書是蕭振群在搬鐵板載完之後才交給我的,隨即又改稱 :切結書是搬運當天上午,蕭振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時 ,蕭振群在車上拿切結輸給我的(見80號偵緝卷第29頁), 證人孫啟順對於切結書部分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其證 言之可信性顯然甚低。
復次,證人孫啟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聯絡曾俊璋之 前,沒有先去看廢五金,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現場看過 等語(見80號偵緝卷第28頁、第2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 吳慧君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們在埋鐵板時,沒 有幾個人,孫啟順我不認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埋鐵板 時,我叫朋友來幫我,我的朋友帶孫啟順和「阿火」過來,



我埋鐵板是母親節(97年5 月9 日)的前一天,就是97年5 月8 日,我們都叫我的朋友「阿傑」;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有請怪手,就叫怪手挖土起來把鐵板 埋進去,再用怪手把土撥上來,再全部蓋起來,其中我知道 「阿順」跟「阿火」這兩個人有在場,在埋的當時我的一個 朋友他有找他們兩位來幫忙,所以他們兩個有在現場;當天 要埋鐵板時,現場有我、我先生、一位叫「阿儒」的徐昆儒 、一位住在竹東叫「阿傑」的人以及「阿順」、「阿火」, 總共六個人,我可以請我老公用手機傳孫啟順的照片到我的 手機,我老公跟他們不認識,他們有加入一個會,孫啟順有 加我老公的LINE,這個照片是他LINE上面的照片,我老公才 會發現這個就是當天到現場的「順子」,我們都是叫他「順 子」,不是叫「阿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 72頁背面),而證人吳慧君提出之手機照片,經審判長當庭 指示翻拍並提示與被告檢視後,被告亦陳稱:上次開庭時吳 慧君的先生有給我看LINE的孫啟順照片,我就有確認孫啟順 是他,現在我再確認孫啟順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證人孫啟順於本件案發之前業已到場看過鐵板,且全 程目睹鐵板被埋入土中之經過,而證人吳慧君與證人孫啟順 素不相識,亦無私怨,且為本案之被害人,並無構陷證人孫 啟順之動機,是據證人吳慧君之證言,證人孫啟順對其從未 到過案發現場看過鐵板之證言,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證 人孫啟順於案發之前業已知悉鐵板乃告訴人吳慧君所埋放於 上揭地點,其證稱被告說鐵板是被告的等語,與事實亦顯然 不符。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吳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埋 鐵板時,沒有幾個人,埋的方法是請怪手8 片埋一次,再堆 一些土,再埋8 片,再堆一些土,埋很深,差不多有這麼高 (告訴人手比應訊桌的高度),大約100 公分,之前從未看 過被告,也不曾認識他;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埋好之 後看不出來該處有埋鐵板,可是是新土,就是有挖過,但不 曉得裡面有埋鐵板,而且不是只有埋的那一塊是新土,那一 小塊我們本來就是要整土,所以是已經挖過了,那一小塊整 塊都是新土,因為這一塊我們全部都挖過,都是新土了,再 埋下去蓋起來,就恢復平常一樣,而整片田只有這一塊是新 土,可是不知道在哪個角落,所以他們才會去挖看看,而且 又剛好在大馬路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正面);顯見本案發生前鐵板係埋放於頗深泥土中, 且埋放之地點業經整土,整片田地均為新整過之土,而鐵板 僅埋在田地中之一角,不知情者難以輕易辨識出鐵板埋放之



確切位置,而被告出生地在花蓮,案發時居住於新竹市內, 對於新豐地區並不熟悉,亦未在證人吳慧君埋放鐵板時在場 ,被告如何知悉該處埋有鐵板,顯有疑義,且證人孫啟順在 證人吳慧君埋放鐵板時全程在場,知悉該處埋有鐵板,顯為 除證人吳慧君外唯一知悉該處埋有鐵板之人;稽之證人曾俊 璋於警詢時證稱:姓蕭的都是透過阿順間接跟我聯絡的,我 沒有辦法直接跟姓蕭的聯絡等語(見5808號偵卷第11至12頁 ),足見本件鐵板交易中證人孫啟順顯然扮演著十分重要之 關鍵角色,其所作所為不無涉有刑責之處。
總此,證人孫啟順之證言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且其證言 一再顯露出證人孫啟順積極表示自己全然與本案無關之態度 ,又證人孫啟順乃除證人吳慧君外,唯一知悉鐵板埋放處所 之人,又在知悉鐵板為告訴人吳慧君所有之情況下,仍聯絡 曾俊璋尋求買主,其行為不無涉有刑責之嫌疑,從而,證人 孫啟順確有將本案相關刑責推由被告全數承擔之動機,其利 害關係亦與被告顯有衝突,是以證人孫啟順之證言憑信性顯 然過低,不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曾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一開始是97年5 月9 日我的朋友「阿順」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賣廢鐵,叫我 到湖口交流道去找他,在湖口交流道阿順介紹一個姓蕭的男 子給我認識,接著我在湖口交流道等張金發來,張金發約於 9 日下午15時左右帶著老婆女兒一起到湖口交流道,姓蕭的 就帶著我跟張金發一家人一起去看鐵板,當時到一處偏僻的 鄉下,路是產業道路旁邊有田,姓蕭的就指著路旁的空地說 鐵就埋在土下面還挖給我們看,而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鐵,姓 蕭的說底下有鐵板15、6 塊,然後我就讓張金發去跟姓蕭的 男子洽談,蕭姓男子只有說鐵板是他的,我有請他簽立買賣 切結書,錢是10日晚上張金發在台北市松山塔悠路我的住處 拿給我41萬1 千元,接著我全額將錢親手交給蕭振群,於收 到錢的當天晚上要回南部時順路在湖口交流道交錢給蕭振群 時間約為11日的2 時左右。實際上是孫啟順找我賣鐵板,孫 啟順也是第一次找我介紹人買鐵板,但我不認識蕭振群;隔 天搬運鐵板時沒有在場,帶張金發到湖口交流道與對方碰面 後,我就離開等語(見5808號偵卷第11、13、113 、114 頁 ,80號偵緝卷第29-1頁)。惟查,證人張金發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97年5 月9 日第一次到現場看鐵板時,至少現場 有曾俊璋、我、黃茜渝、被告蕭振群這四個人有在場,吊鐵 板時,我、「蟑螂」曾俊璋、被告及二位司機在場,從頭到 尾曾俊璋都有全程在現場,97年5 月9 日我跟「蟑螂」、蕭 振群及我女朋友去看鐵板,看完之後我跟曾俊璋電話聯絡談



好價錢,那時候的價錢是多少我忘了,蕭振群就帶我們去看 鐵板而已,他拿兩個柺杖站在旁邊看,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及背面、第71頁),可見本件鐵板買賣 過程中,主要負責與證人張金發交涉之人乃證人曾俊璋,此 與證人曾俊璋之前述證言顯有相左之處,而依一般常情以觀 ,交易價格乃交易中最為重要之交易條件,理應由主要之賣 家與買家相互磋商決定,然本件交易中,被稱為賣家之被告 反而與證人張金發甚少接觸對談,而由證人曾俊璋負責一切 交易磋商事宜,顯與常情有所不符,從而證人曾俊璋之證言 憑信性,顯然偏低。
再者,證人曾俊璋雖於警詢時證稱:錢是10日晚間(時間很 晚了約22時),在台北市松山塔悠路我的住處將錢交給我, 我於收到錢的當天晚上要回南部時順路在湖口交流道交錢交 給蕭振群,當時時間約為11日的2 時左右,交錢當時有順子 在場,順子有親眼目睹我將錢交給蕭振群,姓蕭的都是透過 阿順間接跟我聯絡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跟姓蕭的聯絡等語( 見5808號偵卷第11、12、13、14頁),然證人孫啟順就如何 將交易價金交給蕭振群此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介紹蕭振 群與曾俊璋見面後兩三天後,曾俊璋打電話跟我說鐵板的錢 在他那,叫我約時間碰面要把錢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蕭振群 並帶著蕭振群一起去拿錢,交錢的時間約為凌晨2 到3 時左 右,地點我不記得是新竹交流道還是頭份交流道等語(見 5808號偵卷第7 至8 頁);兩位證人對於交易價金之交付地 點證述已有迥異之處,且證人曾俊璋既然於97年5 月9 日及 10日均有與被告到上述放置鐵板之處所,與證人張金發磋商 鐵板交易,理應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何要透過證人孫啟 順方可與被告聯繫,此亦與常情有違;更甚者,本件交易金 額非小,一般人為求安全通常會選擇日間交付價金,且交付 價金地點通常亦會選擇市區中鄰近金融機構之場所,證人曾 俊璋卻反於常情,於深夜凌晨時刻,攜帶大量現金在高速公 路交流道附近交付價金,此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行徑,益顯 證人曾俊璋之證述,顯有不可採信之處。
又證人張金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賣鐵板的錢是段凱云的司 機直接去現場將錢交給我,我就送到台北去給「蟑螂」,曾 俊璋就叫我直接交給他,反正曾俊璋叫我晚上把錢送到塔悠 路那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件買賣價金總額 達47萬元,且全以現金交付,金額非小,交易當時被告亦在 現場,證人張金發卻未將交易價金當場交付給被告,亦未於 事後與被告聯絡交付價金之時間地點等情事,反而聽從證人 曾俊璋之要求,當天深夜時方將交易價金遠送到證人曾俊璋



位於台北市之住處,此等交易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 且本件價金確係經由證人張金發交付與證人曾俊璋無訛,但 被告卻陳稱證人曾俊璋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給被告,是以證人 曾俊璋亦有可能為最後取得所有交易價金之人,證人曾俊璋 既媒介本件交易並取得所有價金,惟究竟有無交付給被尚屬 不明,則證人曾俊璋不無存有將所有刑責推諉由被告承擔之 動機,其證言之憑信性顯然甚低。總此,證人曾俊璋之證言 既有如上瑕疵,且證人曾俊璋與被告間就本案又有利害衝突 存在,其上開證言尚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張金發雖於警詢中證稱:97年5 月9 日曾俊璋打 電話給我,說有鐵板要賣,當天我跟黃茜渝還有曾俊璋到新 豐鄉看鐵板,同時蕭振群也在場,之後我跟他談價錢,結果 1 公斤成交價17.5元,當天現場沒有看見鐵板;在新豐鄉現 場蕭振群有說是他們公司的鐵板,曾俊璋也有說是蕭振群他 們公司的東西等語(見5808號偵卷第17頁);惟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蟑螂」曾俊璋說鐵板是那個老闆(手指被告)的 ,第一次曾俊璋就跟我說這個鐵板是這個老闆(手指被告) 的;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鐵板是他的,但是我確定曾 俊璋在現場有說鐵板是被告的,被告也有在現場聽到;時間 過很久,我不確定有無跟被告確認說這個鐵板是否確實是他 的;在過程中我只有跟「蟑螂」聯繫,及上述交易價格是與 曾俊璋於電話中商定,交易價金亦是由證人張金發親自拿到 曾俊璋台北住處交給曾俊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 73頁背面)。足見本件鐵板交易當時,均係由證人曾俊璋對 證人張金發表示鐵板是被告所有,以及接洽磋商交易條件, 被告僅在現場,並未積極表示其為鐵板之所有人,亦未參與 交易細節,是以被告辯稱僅係為證人孫啟順挖取鐵板而在現 場等語,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證人張金發之證言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黃茜渝雖於警詢中對警方詢問其:警方提供蕭振群年 籍資料是否為當時與張金發接洽及交易之人此問題,回答是 的等語(見5808號偵卷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 稱:97年5 月沒有參與整個鐵板買賣的過程,我只有提供段 凱云的電話給張金發,之後由他們自己在聯繫;這兩天到現 場有下車,但沒有在旁邊聽他們交談的內容;第一次到新豐 現場,我知道有一個人拿柺杖,是不是被告不確定,因為我 在車子裡頭,除了我、張金發,我還有看到其他人,但是我 都不認識;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張金發跟拿柺杖的那個人講話 ;吊鐵板時,我、張金發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 段先生的員工,因為他們約好時間要去那裡取貨,取完貨就



是要去地磅磅重,其餘的我沒有一個認識;沒有看到他們把 錢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證人黃茜渝僅 認識證人張金發及吊運鐵板之司機二人,其餘在場之人均不 認識,雖證人黃茜渝有於97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到場, 但多數時間均在車上,並未實際參與證人張金發對於本件鐵 板買賣之交涉過程,對被告有無與證人張金發接洽或交談亦 無從知悉,是其警詢中之證述或僅為臆測之詞或因警方提示 被告年籍照片資料後所為之回答,亦難僅憑此等證言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人雖以由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據,認被告有向他人偽稱 其為鐵板所有人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業已一再陳稱該切結書雖為被告所手寫,但係證人孫啟 順脅迫下所書寫,被告全然依照證人孫啟順之意思書寫,且 係因簽立當時在餐廳有一堆人在談判,證人孫啟順乃要求被 告書寫,並非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與背面 、第14頁背面)。而據證人孫啟順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言,證人孫啟順對於切結書究於何時所書立,何時由被告交 付與證人孫啟順之證詞,前後反覆多次,即便於同一次偵訊 過程中,亦有先證稱是在搬運鐵板完後被告才交付切結書給 證人孫啟順,卻隨即改稱是搬運當天上午被告在車上交付切 結書給證人孫啟順二種全然相異之證述(見80號偵緝卷第29 頁),是以切結書之可信性已顯有瑕疵;又證人曾俊璋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是孫啟順將身份證影本、切結書給我。當時 我把這些物品留著,等到被警方調查時,我才將這些物品交 給張金發等語(見80號偵緝卷第29-1頁),然據證人黃茜渝 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廢鐵時會請對方寫讓渡書,上面會標明 買賣標的為何,買賣數量、金額、對方的身分證、住址並請 對方流手印及簽名;證人張金發則證稱:我會請對方簽一份 讓渡書(及買賣契約)並留下對方的身份資料及蓋手印。證 人段凱云亦證稱:若不熟識,我會請對方拿出身份證並登記 車牌,另外再請他寫切結書等語(見2808號偵卷第114 至 115 頁)。是以,廢五金交易之常規乃是於交易同時將切結 書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買家,然證人曾俊璋卻一反常情,先 將證人孫啟順交付之被告書立切結書與身分證影本留在身邊 ,待到警方開始調查之時,方將上述書面資料交給張金發及 警方,此等反於常情之作法,實難排除上述切結書及被告身 分證影本資料乃為將本件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遂要求被 告書立與提出,待至本件交易確實發生問題時,方提出供警 方調查以求自保之權宜之計,從而被告所辯實非全無可能,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㈦準此,被告辯稱是證人孫啟順要我幫忙挖土,他有一批鐵板 要賣,所以我就聽證人孫啟順的話,就去幫忙挖土,後來孫 啟順只給我200 元吃飯,鐵板的買賣是孫啟順與綽號「阿火 」的一起賣的,切結書部分當初是孫啟順要我寫的,不是出 於我個人意願,當時是在一家橡木人文餐廳,他們一群人談 判,要我簽下切結書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出具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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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