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
90、10051 、102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黃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兩案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8 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各該犯行:
(一)周黃泰與陳小風(陳小風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 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與 縣政十七街口附近時,見登記於賴玉花名下,林清文所有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 鎖,車鑰匙亦插於車內引擎電門之鑰匙孔內,遂由陳小風 在旁把風,周黃泰則以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駕駛座 內,扭轉插於引擎電門鑰匙孔內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 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復由陳小風進入副駕駛座,周黃泰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二)周黃泰與陳小風(陳小風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 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行經張明森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旁之空 地時,見張森明所有不鏽鋼白鐵狗籠1 個置於該處,遂由 陳小風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把風,周黃泰則下車將該不鏽鋼 白鐵狗籠1 個搬至該自用貨車上而竊得之,隨後駕車駛離 現場,並旋於該日上午8 時53分後至該日中午前之某時許
,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立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香山廠,將該不鏽鋼白鐵狗籠1 個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價格予以販售,由該廠不知情之員工曾 淑貞接洽收購,並依規定登記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及 陳小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收購資料。
(三)周黃泰與陳小風(陳小風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 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58分許,由周黃泰騎乘登記在陳小風 之子陳炬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小風,前往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築工 地現場,由陳小風在該工地旁把風注意有無人車經過,周 黃泰則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得楊文章所有之臉盆用單槍龍 頭附排水零件6 組,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四)周黃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0日晚間 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以左手肘大力揮 、撞擊等方式,破壞登記於溫莉虹名下,溫詠竣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溫詠竣,惟遭林 燕祁當場發現,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章、溫詠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黃泰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第 7 頁至第15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22 9 號第4 頁至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10頁至第13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7頁 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 森、證人即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香山廠員工曾淑貞、證人 即告訴人楊文章、證人即陳小風之子陳炬瑋、證人即告訴人 溫詠竣、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燕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第12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8890號第14 頁至第16頁、第17頁),復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竹市 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號分類報表(進貨)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人曾淑貞指認被告 及陳小風相片影像資料、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各1 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委託書、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偵查報 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現場及被告 傷口之蒐證照片6 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職 務報告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第24頁至第47頁 ,104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第20頁至第31頁,104 年度偵字 第8890號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又被告與陳小風間,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 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3、再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罪及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12頁至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猶以前揭方式,先後與陳小風共同竊取被害人林 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被害人 張明森所有之不鏽鋼白鐵狗籠1 個、告訴人楊文章所有之 臉盆用單槍龍頭附排水零件6 組,另僅因找尋陳小風未獲 ,心情欠佳,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面對解決,竟以左 手肘大力揮、撞擊等方式,毀損上開告訴人溫詠竣所有之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溫詠竣,均守法意識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毀損之財物價 值及被害人林清文、被害人張明森、告訴人楊文章、告訴 人溫詠竣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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