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18號
PCDM,106,交簡,221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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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公然侮辱」 之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另侮辱公務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 ,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 相當損害,兼衡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284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鄭秀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一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立仁街 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 安街39巷口,因不慎酒力而擦撞許美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鄭秀一渾身酒氣,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鄭秀一 明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 胡唯晟,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 接受酒測,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 台語「靠北」等語辱罵警員胡唯晟,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於 同日21時47分許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抽血檢測委託書、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員胡唯晟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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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