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31號
SCDM,104,易,431,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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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 0 號英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皇保全公司),並自10 3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00號之「大河戀」社區擔任保全一職。戊○○任職保全 期間,因執行社區事務與該社區住戶兼英皇保全公司派駐在 該社區之秘書丙○○而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3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大河戀」社區1 樓大廳櫃臺,以「. . 妳不要跟我講話, 幹妳娘機八」等語辱罵在大廳之丙○○,並在丙○○及英皇 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賴良奇面前,撥打電話予時 任英皇保全公司督導之鄧建華,在電話中稱「那個瘋婆又來 亂」(台語)等語,而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50分 許,在上址社區1 樓大廳,向丙○○恫嚇稱:「妳開BMW 耶 . . . . 」「XXXX嘛、XX嘛(指汽車車號)」「妳走路小心 一點」「要玩,我就跟妳玩大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證述暨證人賴良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訊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警、偵訊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業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 5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 -11 頁、第27-28 頁),復經證人賴良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38-39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該 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口出「. . 妳不要跟我講話,幹妳娘機八」等語,此 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 頁、第46頁), 而該社區1 樓大廳乃社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處,具有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其係 對英皇保全之襄理乙○○稱「要玩,我就跟妳玩大一點」, 此話並非計對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稱「妳是開BMW...」等 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⑴於警詢中指稱:於103 年12月12日 20時50分,於大河戀大廳靠近茶水間的廊道附近,我回到 大廳時正好遇到戊○○,我主動跟戊○○表示說於10日發 生之事我已請社區法律顧問幫忙我處理,戊○○就跟我表 示他近期會被公司調整,他是拜託公司陳協理把他調走, 後來戊○○竟以恐嚇的口吻說「妳是開紅色BMW ..車號.. 」,我即表示你怎麼知道?戊○○即表示「身為保全,我 當然會知道住戶的車呀」,後來我到我工作位置上準備工



作時,沒想到戊○○此時由茶水間走出來,就蓄意以熱茶 水潑向我,造成我全身及工作位置都是被茶水弄溼,我立 即反應給社區主委及公司。且戊○○有於公司協理面前對 我表示「要玩,我就跟妳玩大一點」,因為戊○○此些言 詞及行為造成我身心上極大不安及恐懼,所以我才會來報 案及提告,以維護我及家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 );⑵於偵查中指稱:103年12月12日晚上8點,在大河戀 大廳,他跟我說「走路小心點,妳是開紅色BMW 、車號我 都知道」,當時他從茶水間走出來,用水潑到我,我才叫 公司的物業協理陳先生,他當時有趕過來,叫被告立刻辭 職,被告又講說「要玩我就跟妳玩大一點」,被告說這些 話讓我心生畏懼,我都不敢去接小孩,要等我老公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大河戀社區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103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該社區大廳 之2 片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分別如下:
㈠103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49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20:49:02可見被告戊○○站立於畫面右上方 ,對著鏡頭外的人說話、比手勢(可由社區大門玻璃 反光見一女子站立面對著被告)。
②畫面時間20:49:22戊○○轉身進入畫面右上角房間, 前開站立之女子亦往辦公桌靠近。
③畫面時間20:49:27戊○○從該房間走出,手上拿一杯 子,此時畫面鏡頭有一女子自畫面右下角走向左方辦 公桌。
④畫面時間20:49:32戊○○又走進右上角房間,對著辦 公桌附近的女子講話,復又轉身進入茶水間
⑤畫面時間20:49:47戊○○自前開房間走出,並將手上 杯內的水潑向辦公桌。
⑥畫面時間20:49:53時,有一女子自辦公桌區走出畫面 ,戊○○亦跟著走出鏡頭。
㈡103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50分許起至57分止之監視錄影 畫面:
①畫面時間自20:50:21至20:53 →光碟開始畫面一男子 背對鏡頭坐著,然後站起慢慢走出畫面外。同時有一 男子操台語口稱「喔...你開BMW耶」,一女子稱「沒 關係,你就再恐嚇我啊?」,該男子又稱「XXXX嘛、 XX嘛(指汽車車號)?」,該女子又稱「沒關係,你 繼續恐嚇我啊,沒關係」,該男子回「我沒有恐嚇啊 ,XXXX-XX嘛(指汽車車號)嘛」。
②畫面時間20:50:34→該女子稱「再繼續啊,我現在在



請主委下來了」,男子稱「我現在可以跟你講,剛剛 協理跟我講,『我說麻煩你把我調走,我要求他把我 調走(台語),這樣好嗎(台語)?」,該女子回「 很好啊」。
③畫面時間20:52:06→有一女子走進畫面櫃台,背對畫 面打電話要主委下來稱「主委,晚班的潑我茶,現在 ,你可以下來嗎?... 好,謝謝。」(打電話前有一 男子在旁稱「興風作浪」)。
④畫面時間20:52:57→男子亦進入櫃台欲將該女子推出 櫃台,該女子稱「你不要碰我」,男子又稱「這裡是 誰的地方」,女子稱「你再推一次」,男子又稱「這 裡是誰的地方」,女子稱「你再推一次」,兩人重複 數次對話,男子又稱「你沒有權進來」,女子稱「你 放手」。
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現被告確有先於103 年12月12 日晚上8 時49分許先朝告訴人丙○○潑茶水,嗣自同日晚 上8 時50分許起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是開BMW ,並說出車 牌號碼,且該社區主委即證人丁○○亦證述告訴人之車輛 確係BMW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告訴人先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對其潑茶水並說出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之廠牌與車號等情,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丙○○稱:「妳開BMW 」「XXXX嘛 、XX嘛(指汽車車號)」之行為。
(二)時任英皇保全公司協理之證人乙○○⑴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要玩,我就跟妳玩大一點』)有 ,被告是跟陳小姐講,當著我還有其他住戶的面說,被告 語氣很不好,很氣憤。」「(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走路 小心一點』)有,被告要走出門時,有講這些話,我當時 在協調這件事,被告就一直講這些話,我就叫被告立刻離 開這邊,被告又一直講這些類似恐嚇的話」「(被告講話 的口氣是否會讓人害怕)我覺得會,他的表情跟語氣會讓 人害怕」(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12月12日晚上8 時許我有到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一段之大河戀社區,當時是丙○○打電話請我過去,她當 時是社區的秘書,因為丙○○跟戊○○有口角,她說兩人 之間有爭執,戊○○用水潑她,我大概20分鐘後到,我到 場後主要是聽到戊○○在那邊叫囂,丙○○只是在哭也沒 有說什麼,然後戊○○有說一些比較不好聽的話,例如「 你給我注意一點」、「給我走著瞧」之類的,因為時間已 經很久了,我現在記不清楚講的每一個字,大概就是這個



意思,後來主委下來,我就請戊○○離開社區,有聽到戊 ○○當時說「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也有聽到戊○ ○說「你走路小心一點」,但是「你是開紅色BMW 、車號 我都知道」這句我沒有聽到,本件事情發生是在社區大廳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依證人乙○○上開證述 ,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走路小心 一點」「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等語,核與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亦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要玩,我就跟你 玩大一點」此句話係對證人乙○○表示云云,然證人乙○ ○仍明確證述此句話係被告對告訴人丙○○所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衡情證人乙○○與告訴人及被告均 屬英皇保全公司之同事,實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一方之理, 況證人乙○○亦坦言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是開紅 色BM W、車號我都知道」等語,亦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是開BMW ,並說 出車牌號碼時,畫面僅出現被告及告訴人,證人乙○○尚 未到場等情相符,是以證人乙○○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被告所辯「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此句話 係對證人乙○○表示云云,實無可採。
(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以無線電通知 我支援,我當時在車道管制,後來我過去發現被告跟丙○ ○吵架吵完了,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講BMW 的事情,我有聽 到戊○○對丙○○說「你不能進入我的辦公桌裡面」,當 時丙○○站在旁邊哭,我到時被告在大廳桌子裡面,此時 主委就到了,乙○○也跟著到,我就直接回去車道,我沒 有聽到被告對丙○○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 頁), 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係經被告以無線電通知後才 自其原本工作之崗位前往社區大廳,且依上開勘驗光碟內 容顯示,被告對告訴人丙○○潑茶水並說出告訴人是開BM W 及車牌號碼等語時確未見證人甲○○在場,而證人甲○ ○係於證人乙○○到場後即離現場返回工作崗位,故被告 對告訴人稱「你走路小心一點」「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 點」等語應係證人乙○○到場但證人甲○○離開後所述, 是以證人甲○○未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自屬當然,故證人 甲○○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告訴人、證人前揭所述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可知,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稱 告訴人係開BMW 及說出車號並要告訴人走路小心一點且要 玩就跟告訴人玩大一點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 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 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 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 」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依前所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 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稱告訴人係開BMW 及說出車號,並稱「你走 路小心一點」「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等言詞,客觀 上均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 全,而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即係被告工作地點,被告對告 訴人平日之行蹤甚為清楚,告訴人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 應屬可採,縱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然其 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 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前開辯解即非 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 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 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 ,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 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 為。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之「大河戀」社 區大廳辱罵告訴人丙○○,已足使同社區之住戶或行經該 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在社區大廳以「幹妳 娘機八」「瘋婆」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而「幹妳娘機 八」「瘋婆」顯係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性尊嚴之詞 彙,係屬侮辱性言論,已非可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足 使告訴人丙○○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丙○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被告對告訴人稱告訴人係開BMW 及說出車號,並稱「你 走路小心一點」「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等言詞,使 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故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公然侮辱、恐嚇犯意,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 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各僅論以1 罪。
(四)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兼有同事關係及社區住戶、保全關係 ,本應和諧共處,並以理性解決溝通問題,因執行社區事 務致意見不合,即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甚至於 2 日後又因一時衝動竟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莫大之恐懼及精神壓力,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公然侮 辱犯行而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公司派駐社區大樓之總幹事、須 奉養父母及扶養外籍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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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