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混銘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6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混銘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混銘與陳清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共組詐欺集團,先推由「阿雄」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分期付款」、或繼而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以清空 帳戶」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前者係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陳清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自該等人 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由陳混銘提供帳戶供其轉入,復由 陳混銘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逃避查緝;後者則逕 由被害人將所購買之MyCard遊戲點數之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 騙集團成員,各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嗣「阿雄」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各該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 帳戶內款項提出,並前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將該點 數卡之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得手,旋由「阿雄 」指示陳清宇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轉 帳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各該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0萬1,016 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031 元,應予更 正),陳清宇並依上開分工方式於同日將其中4 萬5,000 元
匯入陳混銘所提供其胞兄陳混元(陳混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38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港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混元港三郵局帳戶 ),陳混銘再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內。嗣經警 於102 年9 月16日查獲陳清宇涉嫌詐欺案件時,在陳清宇住 處扣得上開款項存入上開陳混元港三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收 執聯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詔貴、張嘉真、陳暐媗、陳霈語、李季霖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又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 告陳混銘與共犯陳清宇、「阿雄」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附表一編號2 、6 、7 之詐欺行為,雖未敘及其等另有 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以清空帳戶」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 嘉真及被害人林玟瑜、顏薏芳,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原記載 詐騙告訴人張嘉真及被害人林玟瑜、顏薏芳之行為,均各具 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為 起訴書之效力所及,公訴人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聲明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4 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至其背面、第62頁背面),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至其背 面、第66頁至第6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胡詔貴 、張嘉真、陳暐媗、陳霈語、李季霖及被害人林玟瑜、顏薏 芳之經過,同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0000000000號影 卷【下稱警卷】第442 頁至第444 頁、第448 頁至第450 頁 、第455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462 頁、第466 頁至 第468 頁、第472 頁至第475 頁、第492 頁至第495 頁), 共犯陳清宇復就曾經提領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鄧詠心及車品儀所申設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並轉匯其 中贓款4 萬5,000 元予同案被告陳混元之上開港三郵局帳戶 等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7頁 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5頁),亦核與同案被告陳混元於警 詢中供稱其上開港三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63 頁至第865 頁),且均有同案被告陳混元上 開港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共 犯陳清宇住處扣得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2 頁、第259 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1 號卷【下稱偵9161號卷】第107 頁)。甚且,共犯陳清宇參 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9161號卷 第8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6 頁)。從而,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查被告與共犯陳清宇、「阿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該詐欺犯行,雖均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 均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後,亦知匯入同案被告陳混元港三郵局帳戶之 款項係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仍提供上開帳戶供「 車手」即共犯陳清宇匯入,嗣並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復轉 帳或匯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躲避查緝,是其所分擔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上開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共犯陳清宇、「 阿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 一編號1 之告訴人胡詔貴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有多次匯 款之行為,或者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告訴人張嘉真 或被害人林玟瑜、顏薏芳各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不同事 由誆騙,而分別有多次轉帳,或於轉帳後另有購買MyCard遊 戲點數,並告以該點數卡之密碼及序號之舉,客觀上雖均有 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同 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就與共犯陳清宇、「阿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 次犯行,被害人各異,且各該詐害 行為亦無必然緊密之連結關係,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所為, 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 ,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而被告竟提供其所借得之胞 兄帳戶,供詐騙集團將詐得贓款匯入並再行轉匯,俾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藉此確保不法利益,亦能逃避追緝,其所為固有 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從事詐欺行為,其參與程度較為輕 微,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共犯陳清宇因本案詐欺 犯行為警查獲之際,曾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乙節,
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6日10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102 年9 月16日10時1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 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阿雄」交由共犯陳清 宇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物係上開人等用以聯繫提領本 案詐騙所得或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事宜所 用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物則係共犯陳清宇用以聯繫 或預備聯繫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以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俾提 領贓款之工具等節,業經共犯陳清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亦經高雄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 第238 號判決在共犯陳清宇所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上開之物自均屬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在被告共犯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本案 所扣得共犯陳清宇之其餘物品,或屬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 物,或非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或無證據 證明與
本件犯罪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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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備註 │
│號│被害人 │ │額(新臺│/ 購買遊│/ 購買遊│及戶名/ │ │ │
│ │ │ │幣) │戲點數時│戲點數地│購買遊戲│ │ │
│ │ │ │ │間 │點 │點數卡 │ │ │
├─┼────┼───────────────────┼────┼────┼────┼────┼─────────┼──────┤
│1 │胡詔貴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20時│21,234元│102 年7 │位於雲林│鄧詠心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臺灣高雄地方│
│ │ │17分許,撥打胡詔貴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 │月17日20│縣斗南鎮│申設「臺│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法院(下稱高│
│ │ │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謊稱胡詔│ │時53分許│中山路77│北富邦銀│月,如易科罰金,以│雄地院)102 │
│ │ │貴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胡詔貴個人疏│ │ │號之「斗│行豐原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年度易字第11│
│ │ │失,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云云,嗣詐騙集團│ │ │南郵局」│行」帳號│日,扣案如附表二各│88號判決附表│
│ │ │其他成員再撥打胡詔貴上開行動電話,佯裝│ │ │自動櫃員│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一編號7 、臺│
│ │ │係中華郵政人員,並佯稱胡詔貴須前往操作│ │ │機 │00000000│收之。 │灣高等法院高│
│ │ │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胡│ │ │ │號帳戶 │ │雄分院103 年│
│ │ │詔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度上易字第23│
│ │ │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53分許、21時27分許│6,006元 │102 年7 │同上 │同上 │ │8 號判決附表│
│ │ │,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斗│ │月17日21│ │ │ │一編號4 │
│ │ │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1,234元│ │時27分許│ │ │ │ │
│ │ │、6,006 元至鄧詠心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 │ │ │ │ │ │
│ │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後,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 │遭詐騙總額:27,240元 │ │ │
├─┼────┼───────────────────┼────┬────┬────┬────┼─────────┼──────┤
│2 │張嘉真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8時│29,985元│102 年7 │位於臺中│鄧詠心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高雄地院102 │
│ │ │37分許,撥打張嘉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 │月17日20│市西屯區│申設「臺│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度易字第11│
│ │ │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張嘉真之前在│ │時10分許│寶慶街50│北富邦銀│月,如易科罰金,以│88號判決附表│
│ │ │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致│ │ │巷1 號之│行豐原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8 、臺│
│ │ │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云云,嗣詐騙集團其他成│ │ │「統一超│行」帳號│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灣高等法院高│
│ │ │員再撥打張嘉真上開行動電話,佯裝係中華│ │ │商寶慶門│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雄分院103 年│
│ │ │郵政人員,並佯稱張嘉真須前往操作自動櫃│ │ │市」內之│00000000│收之。 │度上易字第23│
│ │ │員機以便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張嘉真因│ │ │「中國信│號帳戶 │ │8 號判決附表│
│ │ │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託銀行」│ │ │一編號5 │
│ │ │於20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 │自動櫃員│ │ │ │
│ │ │街50巷1 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內操作│ │ │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9,985元├────┼────┼────┼────┤ │ │
│ │ │至鄧詠心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10,000元│102 年7 │上開「統│購買智冠│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詐│ │月17日20│一超商寶│MyCard遊│ │ │
│ │ │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張嘉真佯稱須購買MyCa│ │時36分許│慶門市」│戲點數 │ │ │
│ │ │rd遊戲點數使帳戶內餘額少於1,000 元,並│ │ │ │ │ │ │
│ │ │把序號與密碼報予客服人員,以避免扣款云├────┴────┴────┴────┤ │ │
│ │ │云,張嘉真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遭詐騙總額:39,985元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許,│ │ │ │
│ │ │在上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內,購買價值│ │ │ │
│ │ │5,000 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2 張,共│ │ │ │
│ │ │1 萬元,並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 │ │ │
│ │ │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翌日經張│ │ │ │
│ │ │嘉真查詢其帳戶餘額時,發現有異,始察覺│ │ │ │
│ │ │受騙。 │ │ │ │
├─┼────┼───────────────────┼────┬────┬────┬────┼─────────┼──────┤
│3 │陳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8時│29,789元│102 年7 │位於臺北│鄧詠心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高雄地院102 │
│ │ │許,撥打陳暐媗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裝係│ │月17日20│市中山區│申設「臺│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度易字第11│
│ │ │E 美人網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陳暐媗│ │時33分許│林森北路│北富邦銀│月,如易科罰金,以│88號判決附表│
│ │ │之前在該網站購物付款誤辦成分期付款交易│ │ │108 號之│行豐原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9 、臺│
│ │ │,要跟銀行辦理取消云云,嗣詐騙集團其他│ │ │某統一超│行」帳號│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灣高等法院高│
│ │ │成員再撥打陳暐媗上開行動電話,佯裝係中│ │ │商內之「│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雄分院103 年│
│ │ │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陳暐媗須前往操作│ │ │中國信託│00000000│收之。 │度上易字第23│
│ │ │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陳暐媗因而陷於│ │ │銀行」自│號帳戶 │ │8 號判決附表│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動櫃員機│ │ │一編號6 │
│ │ │20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 │ │ │
│ │ │路108 號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9,789元至鄧詠心所申│ │ │ │ │ │ │
│ │ │設「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後,當場發現有異,始察│ │ │ │ │ │ │
│ │ │覺受騙。 │ │ │ │ │ │ │
├─┼────┼───────────────────┼────┼────┼────┼────┼─────────┼──────┤
│4 │陳霈語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20時│11,999元│102 年7 │位於臺北│鄧詠心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高雄地院102 │
│ │ │23分許,撥打陳霈語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 │月17日21│市南港區│申設「臺│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度易字第11│
│ │ │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陳霈語之│ │時15分許│南港展覽│北富邦銀│月,如易科罰金,以│88號判決附表│
│ │ │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簽收單據時因超商服務│ │ │館附近某│行豐原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0 │
│ │ │人員操作錯誤,致誤為分期扣款交易云云,│ │ │處之「國│行」帳號│日,扣案如附表二各│ │
│ │ │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撥打陳霈語上開所持│ │ │泰世華銀│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用之行動電話,佯裝係中華郵政人員,並佯│ │ │行」自動│00000000│收之。 │ │
│ │ │稱陳霈語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分│ │ │櫃員機 │號帳戶 │ │ │
│ │ │期扣款作業云云,陳霈語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 │ │ │ │ │ │
│ │ │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 │ │ │ │ │ │
│ │ │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 │ │ │ │ │
│ │ │,轉帳11,999元至鄧詠心所申設「臺北富邦│ │ │ │ │ │ │
│ │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內,隨後經陳霈語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 │ │ │ │ │ │
│ │ │。 │ │ │ │ │ │ │
├─┼────┼───────────────────┼────┼────┼────┼────┼─────────┼──────┤
│5 │李季霖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8時│13,985元│102 年7 │位於新北│車品儀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高雄地院102 │
│ │ │15分許,撥打李季霖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 │月17日19│市樹林區│申設「中│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度易字第11│
│ │ │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李季霖之前在│ │時25分許│樹新路22│華郵政歸│月,如易科罰金,以│88號判決附表│
│ │ │該網站購買物品簽收單據時因工作人員疏失│ │ │9 號之「│仁郵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1 │
│ │ │,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要進行取消云云,│ │ │樹新郵局│帳號700-│日,扣案如附表二各│ │
│ │ │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撥打李季霖上開行動│ │ │」自動櫃│0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話,佯裝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李季│ │ │員機 │779971號│收之。 │ │
│ │ │霖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分期付款│ │ │ │帳戶 │ │ │
│ │ │作業云云,李季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 │ │ │ │ │ │
│ │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樹新│ │ │ │ │ │ │
│ │ │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13,985元至│ │ │ │ │ │ │
│ │ │車品儀所申設「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70│ │ │ │ │ │ │
│ │ │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當場發現│ │ │ │ │ │ │
│ │ │有異,始察覺受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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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玟瑜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7日17時│28,033元│102 年7│位於宜蘭│車品儀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高雄地院102 │
│ │ │15分許,撥打林玟瑜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 │月17日19│縣羅東鎮│申設「中│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度易字第11│
│ │ │裝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林玟瑜之前在│ │時6 分許│興東路69│華郵政歸│月,如易科罰金,以│88號判決附表│
│ │ │該網站購買物品簽收單據時因林玟瑜誤簽單│ │ │號之「羅│仁郵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2 │
│ │ │據,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云云,嗣詐騙集團│ │ │東郵局」│帳號700-│日,扣案如附表二各│ │
│ │ │其他成員隨後再撥打林玟瑜上開行動電話,│ │ │自動櫃員│0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佯裝係中華郵政人員,並佯稱林玟瑜須前往│ │ │機 │779971號│收之。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分期扣款作業云云│ │ │ │帳戶 │ │ │
│ │ │,林玟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6 分許、前往位於宜│30,000元│102 年7 │同上 │張伊瀞所│ │ │
│ │ │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羅東郵局」操作│ │月17日20│ │申設「國│ │ │
│ │ │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8,033元至車品儀所申│ │時9 分許│ │泰世華銀│ │ │
│ │ │設「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行」帳號│ │ │
│ │ │779971號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9 分許,在│ │ │ │000-0000│ │ │
│ │ │上開「羅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 │ │ │00000000│ │ │
│ │ │30,000元至張伊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 │ │號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林玟瑜佯稱須將其帳戶│55,000元│102 年7 │位於宜蘭│購買智冠│ │ │
│ │ │內所有款項提領後,前往超商購買MyCard遊│ │月17日20│縣羅東鎮│MyCard遊│ │ │
│ │ │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碼報予客服人員,以│ │時31分許│公正路之│戲點數 │ │ │
│ │ │便取消分期扣款功能云云,林玟瑜仍不疑有│ │ │「統一超│ │ │ │
│ │ │他而限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商潤霖門│ │ │ │
│ │ │,於同日20時31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 │ │市」 │ │ │ │
│ │ │鎮公正路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購買價├────┼────┼────┼────┤ │ │
│ │ │值5,000 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11張,│2,000元 │102 年7 │位於宜蘭│購買智冠│ │ │
│ │ │共55,000元,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位│ │月17日21│縣羅東鎮│MyCard遊│ │ │
│ │ │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全家超商羅東金鼎│ │時15分許│某處之「│戲點數 │ │ │
│ │ │店」,購買價值2,000 元之智冠MyCard遊戲│ │ │全家超商│ │ │ │
│ │ │點數卡1 張後,並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 │ │羅東金鼎│ │ │ │
│ │ │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 │ │店」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林玟瑜提供其他金融帳├────┴────┴────┴────┤ │ │
│ │ │戶使用時,經林玟瑜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遭詐騙總額:115,033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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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薏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7 月16日21時│29,985元│102 年7 │位於雲林│車品儀所│陳混銘共同犯詐欺取│高雄地院102 │
│ │ │19分許,撥打電話予顏薏芳,佯裝係「STAR│ │月17日19│縣口湖鄉│申設「中│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度易字第11│
│ │ │PLACE 」露天拍賣網賣家,謊稱顏薏芳之前│ │時40分許│光明路36│華郵政歸│月,如易科罰金,以│88號判決附表│
│ │ │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作業疏失,致誤為分│ │ │號之「口│仁郵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13、臺│
│ │ │期付款交易云云,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撥│ │ │湖宜梧郵│帳號700-│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灣高等法院高│
│ │ │打電話予顏薏芳,佯裝係中華郵政人員,並│ │ │局」自動│00000000│編號所示之物,均沒│雄分院103 年│
│ │ │佯稱顏薏芳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 │ │提款機 │779971號│收之。 │度上易字第23│
│ │ │分期扣款作業云云,顏薏芳因而陷於錯誤,│ │ │ │帳戶 │ │8 號判決附表│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即17├────┼────┼────┼────┤ │一編號7 │
│ │ │日)19時4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光│6,000元 │102 年7 │位於雲林│購買智冠│ │ │
│ │ │明路36號之「口湖宜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月17日20│縣口湖鄉│MyCard遊│ │ │
│ │ │機後,匯款29,985元至車品儀所申設「中華│ │時7 分許│某處之「│戲點數 │ │ │
│ │ │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統一超商│ │ │ │
│ │ │帳戶內,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顏薏│ │ │宜梧門市│ │ │ │
│ │ │芳佯稱需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後,前往│ │ │」 │ │ │ │
│ │ │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碼├────┴────┴────┴────┤ │ │
│ │ │報予客服人員云云,顏薏芳仍不疑有他而陷│遭詐騙總額:35,985元 │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
│ │ │日20時7 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某處│ │ │ │
│ │ │之「統一超商宜梧門市」,購買價值3,000 │ │ │ │
│ │ │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2 張,共6,000 │ │ │ │
│ │ │元,並將其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 │ │
│ │ │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嗣經顏薏芳發現有│ │ │ │
│ │ │異,始察覺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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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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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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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LG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八五│陳清宇│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 │○○○○○○○○○○○、含門│ │9 月16日10時10分搜索之扣│
│ │號○○○○○○○○○○號之SI│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
│ │M 卡壹枚)。 │ │卷第1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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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遠傳公司行動門號0九七六四五│陳清宇│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 │四九三八號之SIM卡壹枚。 │ │9 月16日10時10分搜索之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 │
│ │ │ │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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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Hugiga牌手機壹支(序號:一三│陳清宇│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 │○○○○○○○○○○○○○,│ │9 月16日10時15分搜索之扣│
│ │無SIM 卡)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 │
│ │ │ │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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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八二│陳清宇│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 │○○○○○○○○○○○、含門│ │9 月16日10時10分搜索之扣│
│ │號○○○○○○○○○○號之SI│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
│ │M 卡壹枚) │ │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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