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0號
SCDM,104,易,240,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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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銓
      田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443 號、104 年度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田炯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鐵條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珈銓田炯宏(綽號:「天九」)係朋友關係,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晚上11時許,由張珈銓駕駛田炯宏提供且所有之 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至吳聲波位在新 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之住所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1 支,竊取吳聲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的車牌2 面(下稱 上開車牌),得手後即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然張珈銓為圖 卸責並掩飾己身竊盜之犯行,擅自以「天九」之名義書寫借 用字條(下稱上開字條)後,夾在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 ,佯裝為「天九」所借用。
二、田炯宏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 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與新竹客運駕駛范家銘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拔釘鐵條1 支揮向范家銘之左手 ,致范家銘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田炯宏隨即棄車逃逸 。嗣經范家銘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拔釘鐵條1 支、鐵鉗 1 個、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聲波范家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珈銓田炯宏(下稱被告2 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6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田炯宏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頁、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范家銘於警 詢中所陳述遭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5847號卷,下稱偵字第5847號卷,第7 至8 頁),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23張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5847號卷第16至23頁),復有扣案之拔釘鐵 條1 支可佐,足認被告田炯宏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張珈銓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下 稱偵字第919 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然 辯稱:上開車牌是我偷的,沒有人叫我去偷,我看被告田炯 宏需要車牌,所以我拿給他,上開字條是我想要嫁禍給被告 田炯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被告田炯宏固坦 承曾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小客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不是我偷的,是被告張珈銓去 偷的,我沒有叫他去拿,我記得被告張珈銓說他會想辦法弄 車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查:
(一)被告張珈銓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竊取上開車牌一節,業據 證人吳聲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5847號卷第5 至6 頁;偵緝字卷第29至30頁、第34頁、第 49至51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 字條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847號卷第14至15頁),且



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張珈銓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留上開字條的 目的,是因為被告田炯宏要我想辦法弄到車牌,所以我在偷 上開車牌時,有點不甘願,被告田炯宏要我去弄車牌,出事 情又要我承擔,所以我才留上開字條等語(見偵字第919 號 卷第9 頁),復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 開車牌是被告田炯宏要我去偷的,我寫上開紙條的目的是要 說明,是被告田炯宏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反 面),佐以現場遺留之上開字條,其上署名「天九」,與被 告張珈銓所陳述情節之主要部分相符,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與對方沒有任何糾紛仇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則被告張珈銓實無構陷被告田炯宏之動機。另參 酌被告張珈銓駕駛被告田炯宏之上開小客車前往竊取上開車 牌,並於得手後即將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且被告張珈銓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駕照,也沒有汽車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反面),若非被告田炯宏提議並提供上開小客 車予被告張珈銓前往證人吳聲波之住處,由被告張珈銓竊取 上開車牌,則被告張珈銓為何要竊取上開車牌?並於得手後 懸掛在被告田炯宏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再者,被告田炯宏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平常很少使用上開小客車,因為我知道 上開小客車沒有車牌,如果有使用都是晚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3頁反面),然被告田炯宏卻仍於103 年4 月29日上 午7 時15分許之上班尖峰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與其 上開陳述存有歧異,顯見被告田炯宏於上路前,即提供上開 小客車予被告張珈銓,並已知被告張珈銓於前(28日)晚竊 得上開車牌,是被告2 人就上述竊盜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張珈銓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詞,於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看被告田 炯宏需要車牌,所以我拿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 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去偷,不是被告田炯 宏叫我去,我向被告田炯宏借上開小客車去竊取上開車牌, 並將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後,因當時還沒有要用車,所以 隨即將上開小客車歸還被告田炯宏,等我要用車時,再跟被 告田炯宏借車;上開字條是我想嫁禍予被告田炯宏,因為害 怕被追訴,所以才說是被告田炯宏要我去偷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8至70頁),惟:
1、被告張珈銓就為何要竊取上開車牌一節,於本院104 年8 月 3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係因看被告田炯宏需要車牌,所以拿 給他等語,然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因為自己可能以後會用到



該車,先竊取車牌以備用等語,其陳(證)述前後不一,已 有可議。
2、被告張珈銓於竊取上開車牌之際,尚無使用上開小客車之計 畫,而於竊取上開車牌並懸掛於該車後,立即返還上開車輛 予被告田炯宏,衡情被告張珈銓真的要用車,且欲向被告田 炯宏借用上開小客車,又擔心該車無車牌為警查獲,大可於 使用車輛前,再循管道取得車牌,無庸提早先竊取上開車牌 以備用,何況上開小客車並非被告張珈銓所有,且被告2 人 間亦無供被告張珈銓專用該車之約定,被告田炯宏嗣後是否 會借予被告張珈銓使用,亦非無疑,故被告張珈銓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3、更有甚者,被告張珈銓就被告田炯宏要求由其竊取上開車牌 乙節,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及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 時已陳述綦詳,且前後一致,果若係被告張珈銓自己要去竊 取上開車牌,而與被告田炯宏無關,其當可於104 年1 月29 日偵查中或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為上開陳述,而 無需指稱係被告田炯宏所要求者,復查被告張珈銓無挾隙報 怨或構詞誣陷被告田炯宏之動機與目的,業如上述,是被告 張珈銓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同案被告等 考量,礙於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 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顯見被告張珈銓上開改稱之詞,乃 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田炯宏之詞,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珈銓上開辯解,無非迴護 被告田炯宏之詞,殊非可採,被告田炯宏上開所辯則屬卸責 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 支 ,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長度約10公分,具有一定的破壞 力,亦據被告張珈銓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參 酌前開判例要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田炯宏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田炯宏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他人所有之車 牌,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因被告田炯宏所有之上開 小客車無車牌,遂竊取上開車牌以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又被 告田炯宏僅因與告訴人范家銘有行車糾紛,不思和平、理性 之解決方式,竟持拔釘鐵條攻擊告訴人范家銘,致范家銘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均屬不足取,另被告田炯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范家銘就傷害部分雖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田 炯宏現在監執行,無法如期履行,再考量被告張珈銓自承國 中畢業,之前開過怪手,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本身 沒有結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田炯宏自承國中畢業,曾做 過中古車買賣,家中有父母親、哥哥,本身沒有結婚,經濟 狀況尚可,以及斟酌告訴人范家銘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炯宏所涉傷害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拔釘鐵條1 支係被告田炯宏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7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田炯宏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鐵鉗1 個,雖係被告田炯宏所有, 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與上述竊盜或傷害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張珈銓所有,供犯攜帶兇器 竊盜所用之物,然既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張珈銓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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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