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18號
SCDM,104,審訴,518,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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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偵字第109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胡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捌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胡瑜娟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竹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 ○0 號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4年4月27日 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林森路之快樂連線網咖店,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7公克



、淨重0.8609公克,驗餘淨重0.8559公克)後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胡瑜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27日18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104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559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755 號毒偵卷第34頁、鑑定報告見同毒偵卷 第59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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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