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96號
SCDM,104,審訴,49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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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木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9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 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 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 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誤認彭木華本案犯行 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
㈡、詎彭木華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104年7月3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友人 蔡進益(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 0 樓之42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3日13時 30分許,在蔡進益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877公克),復經彭木華同意而於 當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 1包(驗餘淨重0.4877公 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13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0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4年10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54至5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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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