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43號
SCDM,104,審簡,543,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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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捌壹捌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林群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 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 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8181 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驗 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自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依前揭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林群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蒝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6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新臺幣 (以下同)5,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與香北路口 ,因駕駛贓車為警逮捕(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公訴),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褲 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4462公克



,純質淨重約21.8181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群蒝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純│
│ │警員所製作104 年6 月│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事│
│ │29日之職務報告1 份、│實。 │
│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
│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 │
│ │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 │
│ │愷他命及鑑驗照片2 張│ │
│ │、扣案愷他命1 包。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
│ │104 年7 月16日草療鑑│重逾20公克之事實。 │
│ 3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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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