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
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應補充更正為「劉郁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五應補充更正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部分漏未記載「 累犯」、及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文 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