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4年度,8號
SCDM,104,審智簡,8,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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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3年1月底某日起至103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 ,前於緩起訴期間,業已繳付公益金新台幣1萬元,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附於103年度緩字第2042號卷 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等情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手提袋4個 ,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
被 告 吳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明知附件所示「GG」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 00000)為國際著名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公事包、手提箱、旅行及手提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屬國際知 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得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亦明知向簡銀田、蔡明學簡銀田、蔡明學違 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均另簽分偵辦)所購得含上開商標圖樣 之手提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 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1月底某日起,在新竹縣市之夜市、菜市場或路邊擺攤 ,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袋。嗣於同年3月11日14時40分



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北大路口擺攤販售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手提袋4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成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固喜公司在臺之鑑定人員趙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蔡明學簡銀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紙 。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袋4個。
(六)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袋4個,請依同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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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