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84號
SCDM,104,審易,98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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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沐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民國10 4年 5月至8月間,多次前往唐玉珍向彭展臺所承租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油車窩段45、155、156、159、160、162、163等地 號土地,均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鐮刀 1支(未扣案),割取唐玉珍栽種於上開土地之 竹筍、香蕉等農作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唐玉珍發覺 遭竊,經詢問附近住戶葉玉鳳蔡火旺,始悉上情。二、案經唐玉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沐喜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沐喜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玉珍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彭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葉玉鳳蔡火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7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沐喜 本案持以行竊之鐮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



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 ,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鄭沐喜陸續多次竊取告訴人唐玉珍所栽種竹 筍、香蕉等農作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為接續犯。
㈢、酌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 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鄭沐喜所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竊盜 前科紀錄,且所竊取之竹筍、香蕉等物價值尚非鉅大,佐以 被告已71歲,年歲已高,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本院衡酌其素行、本案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 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未思依循正途以獲取 所需,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栽種竹筍、香蕉等農作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告訴人唐玉珍辛 勞付諸流水,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 度尚佳,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唐玉珍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暨其年事已高、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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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