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61號
SCDM,104,審易,96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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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72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4年度偵字第10712號,與起訴事實係同
一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黃泰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 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 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聲 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 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周黃泰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日9時許,由不知情之葉清鑑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樓, 持前一日在該大樓前方停車場拾獲之磁扣,開啟大門而侵入 ,徒手竊取1樓樓梯間內林仲哲持有、世豐物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電冰箱1台,得手後將之售予葉清鑑葉清鑑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林仲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而循線 查獲。案經林仲哲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黃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葉清鑑林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屋頂之陽台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 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



侵入行竊之樓梯間,顯與住宅相連,且其內放置日常生活雜 物,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參,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連 ,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故核被告周黃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產,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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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豐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