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啟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81
號、第971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第118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啟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啟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故要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詐騙相關之犯 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光復路某處,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立維(音譯),由陳立 維替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SIM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予陳立維,陳立維再將系 爭門號SIM卡轉售給黃宗垵轉交予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宗垵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 ,即在網路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並在廣告上刊登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方式,嗣有不知情之王 宥騏、黃俊豪、蔡仁和、張嘉壬(前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張嘉壬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需款周轉, 見到貸款廣告後,先後撥打系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其後王宥騏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大同路分局0000000-0000○○○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黃俊豪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六甲分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蔡仁和並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商銀)苓雅分行70420*****91號(詳細帳號詳卷)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黃宗垵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張嘉壬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臺中市中港路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000-00000****41號(詳細 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黃宗垵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負責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 附表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王宥騏、黃俊豪、蔡仁和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丁啟桓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9、10之犯行,經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啟桓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宥騏、黃俊豪、李佳柔、 陳春妙、李方瑋、陳薏珈、郭孟婷、巫哲齊、劉小玲、蔡仁 和、劉勝光、張嘉壬、林郁鈞、黃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2月26日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4年3 月25日一新營字第00102號函及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4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東南分行104年3月2日東南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資料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柔提供之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1紙、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證人即被害人陳春 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即被害人李方瑋提供 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證人即被害人陳薏珈提供之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證人即被害人郭孟婷提供之郵局存 摺內頁影本1紙、證人即被害人巫哲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影本2紙、證人即被害人劉小玲提供之郵局匯款單影本1紙、 被害人劉勝光所提出之元大銀行104年1月26日匯款申請書1 紙、證人張嘉壬前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啟桓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立維(音譯),由陳立維替其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SIM卡後,再以2,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予陳立維,陳立維再將系爭 門號SIM卡轉交予黃立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 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存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丁啟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啟 桓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1次交付上開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李佳柔、陳春妙、李方瑋 、陳薏珈、郭孟婷、巫哲齊、劉小玲、劉勝光、林郁鈞、黃 柏堯等人先後轉帳匯款至黃俊豪、王宥麒、蔡仁和、張嘉壬 上開金融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 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竟仍為提供名義供他人辦理供詐 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 亂不言而喻,且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 ,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悔改之意、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匯款金額 │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
│ │ │戶、銀行 │ │ │ │
│ │ │ │ │ │ │
├──┼────┼──────┼──────┼─────┼─────┤
│1 │李佳柔 │1.黃俊豪、中│1.2萬9,985元│1.104年1月│佯以網路購│
│ │ │ 國信託銀行│2.3萬元 │ 30日 │物付款方式│
│ │ │2.黃俊豪、中│ │2.104年1月│錯誤需要至│
│ │ │ 國信託銀行│ │ 30日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 │ │ │ │ │
│ │ │ │ │ │ │
├──┼────┼──────┼──────┼─────┼─────┤
│2 │陳春妙 │黃俊豪、郵局│2萬9,999元 │104年1月31│佯以網路購│
│ │ │ │ │日 │物付款方式│
│ │ │ │ │ │錯誤需要至│
│ │ │ │ │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3 │李方瑋 │1.黃俊豪、土│1.2萬9,985元│1.104年1月│佯以網路購│
│ │ │地銀行 │ │ 31日 │物付款方式│
│ │ │ │ │ │錯誤需要至│
│ │ │ │ │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4 │陳薏珈 │黃俊豪、中國│2萬9,985元 │104年1月30│佯以網路購│
│ │ │信託銀行 │ │日 │物付款方式│
│ │ │ │ │ │錯誤需要至│
│ │ │ │ │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5 │郭孟婷 │黃俊豪、中國│1萬0,012元 │104年1月30│佯以網路購│
│ │ │信託銀行 │ │日 │物付款方式│
│ │ │ │ │ │錯誤需要至│
│ │ │ │ │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6 │巫哲齊 │1.黃俊豪、第│1.9,989元 │1.104年1月│佯以網路購│
│ │ │ 一銀行 │2.1萬9,989元│ 31日 │物付款方式│
│ │ │2.黃俊豪、第│ │2.104年1月│錯誤需要至│
│ │ │ 一銀行 │ │ 31日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7 │劉小玲 │王宥騏、郵局│7萬5,000元 │103年10月 │佯稱是劉小│
│ │ │ │ │13日 │玲之友人「│
│ │ │ │ │ │林婉姍」,│
│ │ │ │ │ │以需款急用│
│ │ │ │ │ │為由向劉小│
│ │ │ │ │ │玲借錢 │
├──┼────┼──────┼──────┼─────┼─────┤
│8 │劉勝光 │蔡仁和、華南│15萬元 │104年1月26│佯稱是劉勝│
│ │ │銀行 │ │日 │光之友人「│
│ │ │ │ │ │謝鎮安」,│
│ │ │ │ │ │以需款急用│
│ │ │ │ │ │為由向劉勝│
│ │ │ │ │ │光借錢 │
├──┼────┼──────┼──────┼─────┼─────┤
│9 │林郁鈞 │張嘉壬、臺灣│3,989元 │103年10月 │佯以網路購│
│ │ │中小企銀 │ │19日 │物付款方式│
│ │ │ │ │ │錯誤需要至│
│ │ │ │ │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
│10 │黃柏堯 │張嘉壬、臺灣│1萬3,123元 │103年10月 │佯以網路購│
│ │ │中小企銀 │ │19日 │物付款方式│
│ │ │ │ │ │錯誤需要至│
│ │ │ │ │ │ATM更改之 │
│ │ │ │ │ │方式詐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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