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宗億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林宗億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南山大橋附近涼亭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捲菸無償轉讓予少年鍾○仁及羅際暐施用1次。嗣因警偵 辦他案通知林宗億到場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