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22號
SCDM,104,審易,822,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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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5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奇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奇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11 日20時許至翌(12)日0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未據扣案),將許勝凱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許勝凱)拆卸下來, 並改懸掛於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後使用。又另行起意,於104年3月12日1時28分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已發還陳墻)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潘 芊茹之住處時,見上址窗戶並未上鎖,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窗戶侵入上址潘芊茹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擺放於屋內客廳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SUNVIEW廠牌液晶電視1臺、 木雕老虎飾品1件搬運至車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迨至同日2時20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8公 里處時,因疲勞駕駛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林奇樺立刻棄車 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 、SUNVIEW液晶電視1臺、木雕老虎飾品1件(電視、木雕均 已發還潘芊茹);復經員警將於潘芊如住處採得之指紋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林奇樺右手中指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
三、未扣案螺絲起子1 把固為被告林奇樺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恐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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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