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秋國與張家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張家綺前於民國99 年10月28日間,向陳永章借名購買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1 部,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張秋國 明知上情,且其向張家綺借用上開車輛,僅能占有使用該車 輛,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100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外 ,簽立「汽車讓渡書」1紙,將借用而持有之上開車輛,質 押予中古汽車商黃寶康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 後,挪為己用,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家綺、陳永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秋國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秋國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侵占借用之上開汽 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張家綺、陳永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據告訴人張家綺、陳永章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 57至58頁、第61頁),並經證人黃寶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59至60頁)。此外,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書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 、1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張秋國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其 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告訴人張家綺出借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機會,將 借用之汽車質押予他人,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而處分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 難,暨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張家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 薪平均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查:
(一)被告之前案紀錄:
1、被告①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確 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之刑期自96年2月3日 起至100年9月14日止)。
2、被告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前開1部分之執行,其於99年7月13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1年5月4日屆滿),再接續 執行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180日,而於100年1月8日出監 。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24日,其於103年1月 23日入監執行。
3、被告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
前開2部分之執行,迄至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二)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0年9月5日犯 本案侵占犯行時,其前受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自不應 論以累犯,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