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08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
5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 充更正為:「同日23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 度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 ,及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惟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命其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畫圓圈不完 整、不連續,超出邊界等情交互以觀(偵卷第23至24頁), 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 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 試濃度係每公升0.22毫克,且在此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非極高,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 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酒 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翁金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11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瑞安街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范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見狀反應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范振傑受有臉挫擦傷、雙側手擦傷及雙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翁金龍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查悉上情。翁金龍另於肇 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范振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振 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