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40號
SCDM,104,審交簡,740,201601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0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
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中段關於「民 國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4年 4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中段關於「 沿縣道竹六線由東向西往新竹縣新豐鄉西庄子方向行駛」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沿鄉道竹六線由東向西往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子方向行駛」、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前段關於「縣道竹六 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鄉道○○○○○○○○○○○○00 ○○段○○○○○○○號 2關於「溫榮和」之記載應予更正 為「温榮和」,另證據部分補充「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 1紙(相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 員曾建騰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相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參以被害人對本案發生亦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 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 2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569號本院卷第17至20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佐以被告業與



被害人之家屬吳勝達吳月娥吳雪珠、吳家慶、吳玉蘭、 吳麗萍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堪認 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569 號本院卷第18頁正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41號
被 告 邱家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榮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道竹六線由東向西往新竹縣新豐 鄉西庄子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尚可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彭美容違規於上開地點徒步



穿越縣道竹六線,邱家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及彭美 容,造成彭美容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害。嗣彭美容之女婿溫榮和在數步之遙處見狀後,請家人 報警,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彭美容緊急送往東元綜 合醫院急救,惟彭美容仍於104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死亡。 邱家榮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 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彭美容之配偶吳勝達彭美容之子女吳月娥吳雪珠、 吳家慶、吳玉蘭、吳麗萍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家榮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
│ │中之供述 │超速之過失。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溫榮│車禍發生經過。 │
│ │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之位置、道路設施│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狀況。 │
│ │一)(二)各1份及現場 │ │
│ │暨車損照片20張 │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確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 │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9-GKS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
│ │06102號函及函附現場勘 │禍後之毀損情形,以佐證被│
│ │查報告1份 │告確有超速之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 │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4000│過失。 │
│ │24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
│ │1份 │ │
├──┼───────────┼────────────┤
│ 6 │本署104年4月26日相驗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
│ │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實。 │
│ │報告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
│ │局竹北分局相驗照片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