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盛鈞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9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縣政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街 與光明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光明一路方 向行駛,適告訴人陳燦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燦德因 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范盛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燦德告訴被告范盛鈞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范盛鈞已與告訴人陳燦 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燦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4年度竹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