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詳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21時14分 許無照駕駛ALF-539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 ○○○○○○○路000 號前劃有禁止停車線之分向限制路段 、並將其車輛停靠在西向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車 道上行盡忠之車輛先行;且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 車,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緯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鍾志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突見被告陳緯詳貿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欲閃避已經不及遂 遭車門撞擊,告訴人鍾志偉因此人車倒地,再碰撞同向左側 由證人邱創淇所駕駛、正在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之AFK-9721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告訴人鍾志偉因此受有右掌骨閉鎖性 骨折、右足背擦傷、右肘部、大腿、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陳緯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 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緯詳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志偉告訴被告陳緯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鍾志 偉於104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緯詳之傷害告訴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鍾志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