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秉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
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
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
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秉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闕秉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4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 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黃文燦指訴被告闕秉宇 與同案另一被告王志偉互有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闕秉宇與 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 104 年8 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闕秉宇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而 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與他人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則為同案 共犯黃文燦所否認,是被告闕秉宇之供述,與同案共犯黃文 燦之供述、證人王志偉之證述間尚有齟齬之處,又被告闕秉 宇於羈押後但未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屢有身分不明友人 接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接見明細在卷可憑,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要件相符,自應禁止接見、 通信。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