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3號
SCDM,104,原重訴,3,2016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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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鍾孟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
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
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
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志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 重大,且同案被告黃文燦指訴被告王志偉與同案另一被告闕 秉宇互有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志偉與共犯、證人有勾串 之虞,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 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王志偉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黃文 燦指訴被告王志偉與同案另一被告闕秉宇互有勾串,則為其 所否認,堪認被告王志偉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文燦之供述 、證人闕秉宇之證述間尚有齟齬之處,又被告王志偉於羈押 後但未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屢有身分不明友人接見,有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接見明細在卷可憑,亦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5 條第3 項要件相符,自應禁止接見、通信。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 釋意旨。故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5 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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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