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琪
林祺富
廖美美
李政賢
葉明源
徐香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0 、11223 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9號、第5983號、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祺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廖美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政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明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香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鐛淞(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2 處之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趙淮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 源及徐春蘭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 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8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先由陳鐛淞、梁文琪及林 祺富共同成立「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中壢區【原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1樓處, 於98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投資顧 問、管理顧問等,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及成立「芬多金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前揭大自然公司地址處, 於99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投資顧 問、管理顧問等,以下簡稱芬多金公司),均由梁文琪擔任 董事長,林祺富擔任總經理,廖美美(掛名監察人或董事) 負責會計業務,陳鐛淞則負責投資黃金、海外外匯炒作及外 匯套利等,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 香蘭(掛名董事)等人則均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說明會, 而或在前揭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所在地、或在林祺富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0 號處之家家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所在地、或在陳鐛淞所經營前開金趙淮公司所在地 ,召開投資說明會,由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負 責投資說明,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貨幣匯率價差套利」 ,其投資方式為:(一)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加上開2 公司 之營運,每單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投資期間30 個月,每單位以年息40%為基準計算投資人參與營運方案之 報酬,參與期間屆滿時,返還本金並支付高達本金1 倍之報 酬;(二)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上開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 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投資期間2 年,每單位 每月可領取2.4 %的利息(即年息28.8%),參與期間屆滿 返還本金。有意願之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梁文琪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或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再由梁文琪及林祺富與渠等投資人簽訂參與協議書 或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作為憑證。梁文琪及廖美美再陸續 將資金匯至香港地區交予陳鐛淞作為操盤買賣外匯套利等業 務,另亦投資上裕公司、鴻志公司及新鎧公司等共計1 億 7890萬元,餘則作為招攬下線的佣金及支付投資人利息之用 。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正賢、葉明源及徐春蘭等人 均為第一層招攬業務負責人,每招攬1 人可獲得投資人投資 金額之8 %之款項以為佣金,總計梁文琪共招攬王淑音等
300 人,吸收資金共3 億7216萬7370元,獲取佣金共1420萬 2349元(詳如附表一);林祺富共招攬王星錢等294 人,吸 收資金共3 億4059萬5834元,獲取佣金共1806萬1462元(詳 如附表二);廖美美共招攬江長益等388 人,吸收資金共3 億9194萬497 元,獲取佣金共1500萬4085元(詳如附表三) ;李政賢共招攬吳志誠等48人,吸收資金共5470萬8282元, 獲取佣金共337 萬5955元(詳如附表四);葉明源共招攬朱 昀庭等209 人,吸收資金共1 億7137萬元,獲取佣金共677 萬7850元(詳如附表五);徐香蘭共招攬古宜玄等115 人, 吸收資金共2 億230 萬3920元,獲取佣金共722 萬1380元( 詳如附表六),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 、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即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及報酬等,總計共招攬1354人參加投資,吸金金額總 計高達15億3628萬5903元。
三、案經陳淑玲、謝美蓉、王翰瑋、謝長雄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金 台生、陳金獎、鍾玥珍、鄭喬方、鍾金蓮、黃秀雄均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 蘭等人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 26至30頁,卷三第35至145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祺富、梁文琪、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 蘭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 127 至130 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淑玲、謝美蓉、王翰瑋、金台生、陳金獎、鍾玥珍、 鄭喬方、鍾金蓮及黃秀雄、證人即被害人龔瑞蓮、衛蔡照子 、沈澤清、黃修妹、劉徐閑妹、陳順坤、徐怡麗、陳緣妹、 陳洪琳、黃禮光、葉緣蓉、詹照鈞、潘信翰、潘信易、楊芳 容、范家卿、莊崇坊、王甄臻、楊芳香、廖麗燁、廖菊蘭、 張鳳珠、張春源、王萬張、郭卉楹、莊睿瑜、陳樁源、張旭 沅、曾睿玲、牟秀英、王彥姿、蔡靚汝、莊莉樺、潘坤廷、 戴炎松、許梨珠、黃兆平、黃孝村、劉修汀、黎靜噯、黃涓 雲、張楊秀蘭、許芳韻、湯雅芸、湯鳳美、葉棻蕙、詹應德 秀、羅秀臺、陳品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319號卷卷一第58至61、82至87、130 至139 、150 、151 、153 、154 、160 、161 、166、167 、169 、170 、177 、178 、182 、183 、186 、187、190 、191 、197 、198 、204 、205 、208 、209 、213、214 頁、偵字第11223 號卷卷二第1 至3 、9 、10、18、19、24 、25、28、29、36、37、45、46、52、53、58、59、66、67 、72、73、81至83、91、92、102 、103 、109 、110、118 、119 、127 、128 、136 、141 、142 、148 、155、156 、165 、166 、172 、173 、178 、179 、184 、185、190 、191 、197 、198 、201 、202 、206 至208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卷三第54至59頁、他字第345 號卷第3 至5 、53 至55頁、他字第227 號卷第25、26、31、32頁、他字第6386 號卷第18、19頁,金重訴字第2 號卷卷二第20至30頁,他字 第6908號卷第3 、4 、38、39、55、56頁,他字第7752號卷 第3 至5 、32至3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 索票聲請書1 份、被告林祺富、梁文琪及大自然公司帳戶流 向表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8 月28日 證期(發)字第1020036157號函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102 年10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20041977號函 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3 日至100 年10月31日) 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2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 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31日)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數交易對象)1 份、大自然公司名 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99年3 月至102 年6 月)1 份、大自然公司轉入被告梁 文琪名義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大自然公司轉入被告 林祺富名義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梁文琪轉入大 自然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林祺富轉入大自 然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芬多金公司名義之合作 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 11月至102 年6 月)1 份、被告梁文琪轉入芬多金公司名義 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大自然公司投資明細資料1 份、被 告林祺富轉入芬多金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大自 然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 )1 份、照片6 幀、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被害人陳順坤 名義)1 份、鏝哈頓集團人員及客戶系統表1 張、大自然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芬多金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被害人陳緣妹與被告梁文琪 、被告林祺富簽訂之乙式參與協議書1 份、被告林祺富之名 片2 張、被害人陳緣妹匯款予被告林祺富之匯款單(郵政匯 款單100 年9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新埔鎮農會匯款單100 年8 月15日匯款200 萬元)2 張、被害人陳緣妹竹東郵局存 摺及明細1 份、被害人劉徐閑妹101 年1 月6 日認股權證明 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文琪 )1 份、合作金庫中原分行99年11月26日至102 年5 月23日 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12月9 日)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梁文琪還款 表(含匯款單、存摺轉帳明細)1 份、合作金庫六家分行99 年6 月2 日合金六家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祺富名義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明細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9 月5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明細資料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5 月至10 2年 7 月)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對象及明細表1 份(99年至100 年) 1 份、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1 份(空白)、大自然公司認 股權證明書(王瓊玲名義)1 份、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 (吳英輝名義)1 份、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林金安名 義)1 份、被告林祺富之還款統計表1 份、被告林祺富與廖 國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林祺富與謝清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份、謝清輝於101 年9 月18日開立予被告林祺富 之金額0000000 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1 份、謝 清輝於101 年9 月26日開立予被告林祺富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1 份、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0月5 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0元之本票 (票號:WG0000000 號)1 份、謝清輝於101 年10月5 日開 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0元之支票(票號:AK00 00000 號)1 份、陳彥瑾於102 年4 月15日開立(受款人空 白)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1 份、陳彥瑾於102 年4 月20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 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1 份、陳彥瑾於 102 年4 月21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 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102 年11月1 日新法5 字第10258537110 號函1 份及搜 索票5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 筆錄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 )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筆 錄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梁文琪)1 份、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祺富)1 份、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美美)1 份、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筆錄1 份、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龔瑞蓮)1 份、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 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份、被告陳鐛淞、林祺富、廖美美討 論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投資之電子郵件相關內容(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1 份、被告林祺富記錄投資人(借款 人)之相關資料1 份、大自然公司股東代表會議紀錄1 份、 被告林祺富紀錄工作表1 份、被告林祺富、廖美美紀錄系統 對帳表1 份、大自然公司投資海外盈虧紀錄表(含HIG 、得
發公司、尊寶公司)1 份、投資人聯繫資料及轉讓紀錄表( 含HIG 、得發公司、尊寶公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102 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祺富)1 份、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 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投資人名冊)1 份、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8 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美美)1 份、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文琪)1 份、被告梁文琪招 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所製作)1 份、被告林祺富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大自然 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份、被告廖美美領取佣金明 細表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2 月 10日—黎靜噯、被告徐香蘭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9日—黎靜噯、被告徐香蘭部分) 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9 日—黎 靜噯、被告徐香蘭部分)1 份、被告徐香蘭招攬投資金額明 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 、乙式參與協議書例稿1 份、被告徐香蘭領取佣金明細表1 份、被告李政賢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 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 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9 日至99年2 月10日)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 9 日至99年6 月28日)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7 月30 日至99年8 月16日)1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 (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被 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林秀、林勝烽、曾 鳳蘭)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 本(沈意晴、金台生、許昭權)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 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葉慧燕)1 份、被告葉明源招 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張沛涵、吳振明)共3 份 、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沈意晴、 金台生、陳金獎)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 據、單據影本(許翠娟、林心綺即林興琪、許昭權)共3 份 、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林春蘭、
戴炎松)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 影本(吳漢隆、莊崇城)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 相關收據、單據影本(鄭黃秋菊、李子煥)共3 份、被告葉 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莊崇城)1 份、被 害人陳順坤於102 年5 月21日開立予沈澤清之收據1 份、被 告廖美美於101 年5 月4 日開立予被害人陳順坤之收據1 份 、被告林祺富傳予被害人陳順坤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幀、 被告梁文琪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 易明細表(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7 日—陳樁源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7 月6 日至99年7 月30日— 陳洪琳、廖菊蘭、張鳳珠)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 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 年8 月3 日至99年8 月31日—張春源部分)1 份、被告林祺 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1 月28日—陳洪琳、 潘信翰、楊芳容、許黎珠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 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100 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25日—陳洪琳、范家卿、王 甄臻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3 月1 日至 100 年3 月30日—潘信易、楊芳容、陳洪琳部分)1 份、被 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9 日—莊 崇坊、黃禮光部分)1 份、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六家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 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9 月1 日至99 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 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 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詹照鈞、楊芳容、張鳳珠部分 )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12月2 日至99年12月31 日—潘信翰、潘信易、許梨珠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 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9日—范家卿、楊芳容 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11月3 日至99年11 月30日—楊芳香、廖菊蘭、許梨珠部分)1 份、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 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0月31日)1 份、被害人廖麗燁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林祺富之郵局匯款單影本1 份 、被害人廖麗燁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林祺 富之郵局匯款單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影本1 份、被害人廖麗燁於100 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被 告林祺富之郵局匯款單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5 月11日至98年7 月27日—廖菊蘭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 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2 月12 日至99年2 月25日—廖菊蘭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100 年6 月20日至100 年7 月19日—廖菊蘭部分)1 份、被 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25日—張鳳珠 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28 日—張春源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5 月30日 至至100 年6 月4 日—王萬張、郭卉楹部分)1 份、被告梁 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王萬張部分)1 份 、認股權證明書例稿影本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00 年7 月2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郭卉楹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 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郭卉楹部分)1 份、被告梁 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99年9 月6 日至99年9 月17日—莊睿瑜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莊睿瑜 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4 月8 日至100 年4 月20日—陳樁源、潘坤廷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 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陳樁源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 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100 年8 月26日至至100 年9 月8 日—張旭沅、曾睿 玲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 冊(張旭沅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7 日至 99年12月14日—牟秀英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 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牟秀英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 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100 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8日—王彥姿部分)1 份 、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4 月28日至100 年5 月5 日 —王彥姿、劉修汀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19日—王彥姿部分)1 份、被告梁 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王彥姿部分)1 份 、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8日—蔡 靚汝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2 月25日—蔡靚汝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 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00 年3 月22日至100 年4 月8 日—蔡靚汝、潘坤廷、黃涓 雲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 冊(蔡靚汝部分)1 份、被害人蔡靚汝與被告林祺富、梁文 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6 月 7 日至100 年6 月20日—莊莉樺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 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莊莉樺部分)1 份、被告 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100 年6 月29日至至100 年7 月6 日—潘坤廷 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 (潘坤廷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5 月19日至99 年5 月26日—戴炎松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 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28日至99年7 月12日—戴炎松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 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戴炎松部分)1 份、被害 人戴炎松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1 份、被害人戴炎松之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影本1 份、被告 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許梨珠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31日至至100 年1 月18日— 黃兆平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6 月20日至 100 年6 月29日—黃孝村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 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黃孝村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 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3 月22日—劉修汀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劉修汀 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 (黎靜噯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 紅利帳冊(黃涓雲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張楊秀蘭交易明細表 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許芳韻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 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 湯雅芸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湯鳳美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與詹增春交易明細表1 張、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 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湯鳳美部分)1 份、大自然公司之投 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詹增春部分)1 份、被告梁文 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葉 棻蕙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詹應德秀交易明細表1 張、被 害人羅秀臺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 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羅秀臺 交易明細表1 張、盧冠弘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3 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054 97號函暨警員薛建中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金趙淮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1 份、被告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各銀行開戶 明細資料1 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集結法字第1030007118號函暨附表1 份、奇力新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1 份、被 告陳鐛淞陳述意見狀中所附HIG 國際空股集團網路介紹影本 、金趙淮公司與大自然公司簽訂資訊系統設備代管維護合約 影本、金趙淮公司存摺影本98年8 月17日收款紀錄暨轉帳傳 票影本、大自然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影本、100 年12月9 日大 自然公司匯款予被告陳鐛淞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被告陳鐛淞與被告梁文琪 間460 萬元支匯款紀錄、被害人詹增春、湯鳳美與被告梁文 琪、林祺富簽訂之乙式參與協議書1 份、百世綸公司提供被 告廖美美之報價單等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被告林祺富、陳鐛淞)1 份、被害人詹增春與被告林祺富、 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3 份、被害人湯鳳美與被告 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2 份、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9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3 字第 00696 號函1 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10
3 元股代字第120 號函1 份、陳順生金流手稿1 份、被告陳 鐛淞金流手稿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之活動照片15幀、新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自然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收據影本 1 份、大自然公司與金趙淮公司交易之發票影本1 張、被告 林祺富及其兄弟姊妹家族投資統計表1 張、被告林祺富名義 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明細影本 1 份、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稅務單據1 張、被告林祺富 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大自然公司之匯款單影本3 張、被 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林祺貴之匯款單影本1 張 、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陳思妤之匯款單影本 1 張及借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 蕭桂蘭(陳思妤)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 9 月27日匯款至陳紫筠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 1 年10月31日匯款至曹秋連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 於101 年11月7 日無摺存款至郭國標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 告林祺富向詹永茹還款之101 年11月8 日收據影本1 張、被 告林祺富向周楊銘還款之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12日 、101 年11月15日收據影本3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0月 8 日匯款至大自然公司之匯款單影本1 張、林秀卿向林祺貴 101 年10月16日之借據影本1 張、賴祥獻向被告林祺富之10 1 年10月29日借據影本1 張、朱劉婉珠向被告林祺富借據影 本1 張、被告廖美美向被告林祺富借支之101 年11月15日借 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傅仲南還款之101 年11月16日收 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至伍國 華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賴祥獻還款之101 年11 月26日、102 年1 月30日收據影本2 張、李羅鳳蓮向被告林 祺富借支之101 年11月27日借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 1 年11月29日匯款至陳完美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 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至朱劉婉珠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 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至孫芸湘之匯款單影本1 張、 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 號)予張英泉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還款予陳紫筠之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 1 年12月5 日匯款至湯雅芸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 於101 年12月6 日匯款至林春蘭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 祺富於101 年12月6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 0 號)予陳有地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 7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陳思妤及 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至謝美蓉 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2日無摺存款
至林恒如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0日 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楊芳容及收據 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2日匯款至徐千惠之匯 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4日匯款至蔡張李 妹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4日無摺存 款至吳志誠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8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郭秀雲及收 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李羅鳳蓮及收據影本1 張、被 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 00000 號)予曾榮敏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李苓銣 還款之101 年12月29日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 12月10日匯款至張美雲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 1 年12月30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0 號)予 蕭月櫻(黃瑞榮)及101 年12月25日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 祺富於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開立支票影本2 張 (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號)予楊幼葉及101 年12 月27日證明書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1 月1 日、10 2 年1 月31日開立支票影本2 張(票號:FA0000000 、FA00 00000 號)予梁庭芳及101 年12月27日證明書影本1 張、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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