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2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寶賢具有辨識野生、人工培育牛樟芝、香杉芝之能力,其 知悉劉文生及劉文彬(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由本院審 理中)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台三 線十分寮路口,向其兜售之野生牛樟芝,數量達32兩(1200 公克),單次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是屬來路不 明,顯可疑為盜自國有林地內之副產物,竟基於故買森林副 產物牛樟芝之犯意,而以上述價格向劉文生及劉文彬收購32 兩之野生牛樟芝。又香杉為分佈在海拔1300至2600公尺之國 有林班地樹種,香杉芝則生長在大徑級香杉樹洞內,如欲採 集香杉芝,勢須將整株香杉伐倒而嚴重影響生態及水土保持 ,王寶賢知悉此情,明知綽號「男哥」之陳鐵男、綽號「子 健」、「阿本」等成年人士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士向其推銷之香杉芝,均係盜採自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 物,竟另行起意,並各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香杉芝之犯意,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向綽號「男哥」之陳 鐵男、綽號「子健」、「阿本」等成年人士暨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分別購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香 杉芝。嗣為警於101 年10月22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寶賢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0 號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野生香杉芝3 塊共計1.25公斤、香杉芝16塊共 計18.65 公斤【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 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保管】,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寶賢所犯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王寶賢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61 號 卷第107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展斌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196 至200 頁),並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文生、劉文彬及張盛孟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93至109 、110 至135 、 142 至181 、328 至330 頁,偵字第10284 號卷第4 至13、 15至20、22至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名片2 張、帳 冊1 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101 年10月22日會勘 紀錄1 份、贓證物照片共95幀、同案被告劉文生與被告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林管處101 年11月30日竹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告訴狀1 份、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 照片10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 年9 月24日農 林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附卷足稽,復有香杉芝3 塊(共計1.25公斤)及香杉芝16塊(共計18.65 公斤)等扣 案足資佐證(見偵字第4919號卷第16至25、31至56、182 至 192 、201 至226 頁、易字第261 號卷第85頁),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 、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 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 、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 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 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 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 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 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王寶賢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 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 第34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 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6 月且須併科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五、核被告王寶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 副產物贓物罪,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又 被告所為4 次收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與同居人及1 名12歲小孩同住、現與同居人一同賣衣 服等生活及工作狀況、其未能恪遵法令,不思尊重國有林產 物之保護,收買森林副產物贓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 已造成損害,且金額均屬龐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香杉芝3 塊(共計1.25公斤 )及香杉芝16塊(共計18.65 公斤),均係被害人即森林副 產物所有人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均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明細(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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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月15日│男哥(陳│香杉芝80兩×14500元 │
│ │於陳鐵男之店面│鐵男) │ 29兩×8000元 │
│ │ │ │ 34兩×3300元 │
│ │ │ │ 44兩×1900元 │
├──┼───────┼────┼─────────────┤
│2 │101 年10月17日│子健 │香杉芝大顆18.4兩×11000元 │
│ │於新竹縣竹東鎮│ │香杉乾14兩×4000元 │
│ │某路邊 │ │ │
├──┼───────┼────┼─────────────┤
│3 │101 年10月18日│阿本 │香杉18.5兩×18000元 │
│ │於新竹縣尖石鄉│ │ │
│ │某處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