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錢一石(錢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錢日光(錢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錢瑞芳(錢湖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錢天行(錢湖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宜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錢一石、錢日光、錢瑞芳、錢天行為原告錢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錢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2月31 日死亡,錢一石、錢日光、錢瑞芳、錢天行為其繼承人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錢天 行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由錢一石、錢日光、錢瑞芳、錢天 行為原告錢湖之承受訴訟人,進行本件訴訟。茲因兩造迄未 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錢一石、錢日光、錢瑞 芳、錢天行為原告錢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