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52號
PCDA,104,交,45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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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簡志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簡志鴻於104年8月7日9時11分(裁決書誤 載為「9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水 源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 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8月24日向被告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4年10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 整、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9時25分,因二員警於板橋區金門街 215巷跟環河路附近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一員警口頭聲稱: 「我看到了。」,未能接受原告提出要求證據,員警拒絕提



供證據,要求原告出示駕照和行照,開立舉發違反交通道路 通知單,原告拒簽名異議,致遭裁決處 1,800元之罰鍰,記 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當日神智清醒,從四維路停紅燈,等綠燈轉行環河道路 直行,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30公里,過了好幾個號誌,所見 綠燈,到板橋金門街 215巷跟環河路前見警員沒鳴笛也沒亮 燈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
(三)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1, 200公尺之處(在水源路),原告已過好幾個號誌,又過一 個橋下,非舉發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 停止線的時候,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 到拒絕,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四)該路口之號誌簡單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原告見 號誌綠燈通行,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紅燈之可能性 ,員警又站在水源路難以認定原告行環河道路的號誌,原告 又過了好幾個號誌,過一個橋下,距離差1200公尺,舉發當 時警車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很難認定原告 有明確違規之事實。
(五)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規定執勤務應備蒐證 器材(目前各警車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可是員警 提出證據照片,未照到原告跟原告車牌號誌,按法院受理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將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需由 法院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上對待證事實, 倘有懷疑,則從原、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行政 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 法功能為宗旨,大法官解釋(10)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08 )最高法院民事裁決(1)行政函釋(2)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大法官解釋(1)最高行政法院判例(14)行政函釋( 1):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大法官解釋(3)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9)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行政函釋(10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之行政處分,確 認行政處分無據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 提起撤銷訴訟,以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請准撤銷不當 裁罰處分,實為感德。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 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 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答辯 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畫面擷取說明圖片在卷可稽。至原 告稱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相距1200公尺之處攔停舉發等情 ,惟本件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 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 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 ,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 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 況,方於系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另現行法 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 之規定,且本件員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已全程蒐證錄音錄影 ,是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云云,尚有誤會而 不足採。
(三)另原告所稱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等情,惟現行法令因 配合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 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於100年 11月 23日修正公布(自101年 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已刪除第89條之規定,是原告就此主張,容有誤解法令 之情,並不可採。
(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 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 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 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 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9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4年11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4年8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答辯書 、採證光碟、採證光碟畫面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 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 告於104年 8月7日9時25分(正確時間應為9時11分,容後說 明),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水 源街口時,有無被告所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論述於 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簡志鴻於104年8月7日9時25分,騎乘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水源街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 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04年 9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該分局104年 11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104年8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採證光碟、採證 光碟畫面擷取說明圖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 頁、第5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40頁、 第4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相距1200公 尺之處攔停舉發,因此伊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並認舉發 員警係為求績效而為不當之舉發,且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勤 務時,並未依法備妥蒐證器材及負舉證之責云云為辯。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 9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係舉發員警親睹 簡先生於違規時、地駕駛ADU-6919號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路口(樹林區環河路與水源街口),有闖紅燈(樹林 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如附件),即實施攔停稽查 ,本分局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行為,無須輔以科學證據佐 證,先予說明,爰此,本案違規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及該分局104年 11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本案係本分局警員於 104年8月7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於9時25分巡經新北市樹林區 環河路、水源街口時,發現陳情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遂將陳情人攔停並且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且檢附相關資料一份供參,爰此,建請貴處依權責卓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職警員莊 喻任於104年8月7日9時25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 路、水源街口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無視環河 路上已亮起許久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仍強行闖越並沿環河 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職依職權尾追並將其攔停,當場予以製 單舉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見舉 發員警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於104年8月7日9時25分許,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水源街口時 ,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製單舉發。 2.復參以卷附採證光碟畫面擷取說明圖片所示(第53頁至第55 頁),而依該說明圖片編號 1所示,可知水源街之號誌已顯 示為綠燈,即表示環河路之雙向道路號誌燈為紅燈等情;次 依該說明圖片編號2至編號3所示,可知當環河路之號誌燈為 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以紅色筆圈選之系爭機車遂由當場 拍攝之舉發員警之右前方處,沿環河路直行通過舉發違規路 口等情;再依該說明圖片編號4至編號5所示,可知系爭機車 在通過舉發違規路口之後,舉發員警旋即駕車一路尾隨其後 等情,準此以觀,舉發當時除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環河 路之紅燈號誌外,並未見其它車輛有如此之情,而在原告車 輛闖越紅燈之後,舉發員警旋即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跟追原告 車輛,且以科學儀器錄影拍攝蒐證,如此舉發員警當不致有 誤認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職於該路 口見該民闖越時己記住其特徵並立即尾追,該環河路上並無 其他與其特徵相符之人……」等語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為此原告以舉發員警在距離舉發地點相距1200公尺之 處予以攔停舉發,而懷疑舉發員警是否確實目睹本件之違規 行為,尚難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觀諸採證光碟,並擷取



採證照片3幀為憑(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2頁),而依本院 所擷取之上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於錄影播放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5年8月7日9時11分41 秒許至同日9時11分43秒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水 源街口之舉發違規路口,此雖與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 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04年8月7日9時25分」有所不同,然從 上揭採證照片可知,該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圈選劃 記之車輛),確實如前所述,在水源街之號誌已變為綠燈許 久後,即亦表示環河路之雙向道路號誌燈業已轉變為紅燈之 時,始沿環河路穿越舉發違規路口,如此更可益證原告於舉 發當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水源街口 ,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雖有上開誤載,然並無影響本件舉發 及裁決違規事實之同一性,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 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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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