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25號
PCDA,104,交,425,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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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葉英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9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 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 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 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 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在案;嗣 又於104年2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新 生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速度甚快而攔檢盤查後發現原告 身上有酒味因而於同時18分許實施酒測,原告因有「酒後駕 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2MG/L)」之違規行為, 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 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 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 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104年9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下午1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哥哥 ,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因未依規定待轉,遭後方巡邏警員 攔查舉發,舉發員警並要求原告必須進行酒測,即隨同前往 派出所。於派出所內,員警口述手機顯示時間為13時7 分, 表示應於13時22分進行酒測,但並未出示時間給原告確認; 其間原告要求喝水,員警表示不能喝水只能漱口,且要原告 至廁所洗手台漱口,原告認為廁所洗手台之水是否清潔尚非 無疑,請求該警員給予飲用水漱口,但遭拒絕,隨即警員在 原告未先漱口下逕為酒測,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 毫克。其後,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另提出記載已於漱口後 同意酒測等文字之書面,對原告稱如不簽名不會讓其離開, 以半強迫方式要求原告於書面簽名,原告迫於壓力因而簽名 其上。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於派出所內受測前已向舉發 員警請求提供飲用水漱口,且於所內取得飲用水並無困難, 惟該員警竟拒絕提供,最後在未讓原告確認時間即未使原告 先漱口下即進行酒測,顯有違「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程序規定,縱距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亦難認舉發過程非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員警於原告未漱口而酒測後,提出記載 已於漱口後同意酒測等文字之書面,對原告稱如不簽名不會 讓其離開,係以恐嚇手段脅迫原告自承在漱口後方進行酒測 之不實事項,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 為之」之規定。是以舉發過程不僅違法,亦存有重大之程序 瑕疵,情節嚴重,依此所取得之酒測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原處分具有撤銷之理由。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 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超出規 定標準之事實,此有採證光碟、酒後時間確認單足佐,事證 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 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 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3年6 月3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 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2月2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 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 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2年5月23 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 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可稽。
㈡原告稱員警未讓原告確認時間及未使原告先漱口等情,按內 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 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 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 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 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 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 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 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



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於派出所已提供 礦泉水給予漱口並於現場等候,確認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 上,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舉發單 位104 年8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後時間 確認單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為合法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是 原告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 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 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原告前於102年5月23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於104 年11 月5日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4年2月28日13時許, 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為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 而同意前往派出所,並於同時18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2mg/l,乃填製本件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8月4日新北警淡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2年5月2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10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 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及證物袋),堪 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 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警員是否違反酒測程序之規定? ㈢經查: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 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如受測者已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或已提供 飲水供受測者漱口,均應即予檢測,且無庸一再提供漱口 ,唯有如此,方能貫徹前揭規定處罰酒駕違規之目的,並 用以避免受測者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 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自明。 ⑵本件舉發機關於104 年8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查104年2月28日13時許,本分局( 按即舉發單位)執行勤務員警行經淡水區中山北路、新生 街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按即系爭機車)行車速度太快 認為可疑予以攔查,因駕駛身上散發濃濃酒味,員警推論 駕駛應有酒後駕車行為,當場經過駕駛同意由員警載往附 近水碓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機車則由同行家人騎乘 ,到達水碓派出所後員警即提供礦泉水予葉君(按即原告 )漱口,在告知駕駛酒後駕車相關權益及規定,並確認渠 飲酒已達15分鐘以上後予以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酒測 值為0.22mg/l,超過標準值0.15mg/l,員警則依違規事實 舉發,將J3X-211 號機車(按即系爭機車)移置拖吊場保 管,本案確有酒後駕車事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所存取之影像內容 ,結果略以:「
警員:剛剛給你攔停的時間是13點07分,現在是13點22分 ,也給你漱口了,也給你等15分鐘了,這邊(原告 趨近警員置放桌上的手機),7 分的時候給你攔的 ,22分,15分鐘了,然後也讓你漱口了。
原告:7分,22分。
警員:這個吹嘴都新的,等一下就像吹氣球一樣含著吹嘴 ,然後持續吹,我說停然後再停。
原告:好。
原告:不能喝一瓶水再吹喔?
警員:你剛剛不是有喝水嗎?
原告:我是漱口而已啊!
警員:對啊,就是給你漱口而已啊,是要把你口腔裡面的 味道給用掉。
原告執行吹氣檢測
警員:0.22,未達公共危險罪啦,但是已經達到依法給你 告發。
原告:不能喝一瓶水再測?
警員:我們都依規定應該要給你漱口,待會我們會填寫單 子,也會告知你,單子上也有寫。
警員執行舉發程序
警員:(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駕駛者地方簽名,然後下面 ID的地方寫一下身份證字號,然後牌照號碼。 原告:牌照號碼?
另名警員:000-000 。還有一張(按應為酒後時間確認單 )。蓋你的名字,大拇指。
(數分鐘後)
原告:我查這個他是說可以要求喝完水再測啊? 警員:待會我們單子是漱口,不是讓你說一直灌喝水。 警員:在這裡有寫,飲酒然後且用礦泉水漱口,漱口後然 後就實施酒測,不是讓你喝水,因為喝水沒有用, 是要清你的口腔,你喝下去你是直接清你的腸胃而 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正反面),再依原告自承:當日13時許經警攔停稽查 之事實(見原告起訴狀及陳述書所載,本院卷第 7、11頁 ),再依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18分 (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本件依警員確已提供原告漱 口之情屬實,且如前所述警員於104年2月28日13時許攔查



原告後於同日13時18分始實施酒測,取得其呼氣酒測值每 公升0.22毫克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舉發警員 於提供原告漱口後,未即予檢測,迄已距飲酒結束時間達 15分鐘以上,方執行酒測之程序,確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 之規定,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此外,原告吹測得出酒測 值後,警員即進行舉發程序,並提示原告上開酒精測定值 列印紙、酒後時間確認單,而原告亦配合簽署,雖質疑警 員未(再次)提供飲水供其飲用,但經警員耐心告知漱口 係為清理口腔內殘留酒氣,而無何反映警員未實際提供飲 水或未等待15分鐘之表示。至於上開勘驗內容雖警員陳稱 :剛剛給你攔停的時間是13點07分,現在是13點22分云云 ,但此固與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之時間為同日時18分不 相侔合,惟此容係警員所查看手機之時間究與呼氣酒精分 析儀之時間並未互相校正之故,自不得以警員所述之時間 與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之時間不一致,而得認定原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未逾15分鐘之情 ,附此指明。足見,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尚無 違反酒測合法正當程序之情事,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原告於派出所內受測前已向舉發員警請求提供飲用水漱口 飲用,員警表示不能喝水只能漱口,且要原告至廁所洗手 台漱口,原告認為廁所洗手台之水是否清潔尚非無疑,請 求警員給予飲用水漱口,但遭拒絕,隨即警員在原告未先 漱口及確認時間下即進行酒測,顯有違「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之程序規定,再提出記載已於漱口後同意酒測 等文字之書面,對原告稱如不簽名不會讓其離開,係以恐 嚇手段脅迫原告自承在漱口後方進行酒測之不實事項,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 規定,是以,舉發過程違法且存有重大之程序瑕疵,情節 嚴重,依此所取得之酒測結果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均 與上開勘驗實施酒測過程不符,原告徒憑空言任意指摘警 員執勤違法不當,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洵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 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 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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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