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宏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 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8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獲報到 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 國道警交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另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再就鑑定意見書申請鑑定覆議),嗣經被告調查 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 規定,於104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 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7月6日在國道3號北上中和交流道前,駕駛一台
貨車被遊覽車從後方追撞,雖經由裁決所判定結果全部歸於 原告,令人感到不解。車禍發生當天原告還可自行打開左側 車門,走下來打電話報警,之後到樹林分隊做筆錄時,發生 車禍當下受到嚴重驚嚇與害怕,只記得有切換車道,事後反 覆回想數日後,倘撞擊點如圖一,原告應受重傷甚至死亡, 但原告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隔天即可上班,貨車的左側也 無撞痕;應如圖二,貨車已完全切至外二車道,後方遊覽車 以重力加速度直接撞擊導致貨車後掀背全毀,貨車並彈出至 外側車道。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分析肇事經過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未注意左後方行駛車輛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發生肇事,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意見 書、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為事實。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中外 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與中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 連貫車隊之中間致直行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其行為係該當於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案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 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 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 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 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 違規行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 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 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 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 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 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外側車 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 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另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 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 個車身 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 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 於104 年7月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舉發單位 接獲交通事故當事人(原告及被害人)於同日報案後到場處 理,嗣經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66頁),洵可認定。則本件 舉發單位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按「(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 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 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 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 條、第11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6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 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 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違 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 發單位104年1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四名被害人)、各車車損與事故 現場照片16幀、被告104年8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30 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 、系爭汽車車損照片2 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1至66頁),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 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㈤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連環車禍事故,嗣為警獲報到場 處理後,調查拍攝現場跡證,並於舉發單位樹林分隊分別 詢問原告及事故當事人等情,此有上開舉發單位警員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與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車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16幀,見本院卷第38至51、57至 64頁)在卷可稽,且舉發單位警員係經查證前揭證據資料 ,認定原告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並製開系爭舉發 通知單,而符合法定舉發程序乙節,亦如前述,於法自無 違誤。
⑵本件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原告所陳述:「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段車多,我行駛之車道車多行 速緩慢,我就施打方向燈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我車頭已跨 線在中外車道線上,突然我左後車尾就被000-00營大客撞
上,致我車往前再撞擊00-0000 自小客車肇事。」、「(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在我左後方,我未發現 左後方的車輛(當時下雨)。」、「(問: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車尾。左後車尾及前車頭。」、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10-20 公里/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 覽大客車之駕駛人陳春耀所陳述:「我從機場方向出來往 北行駛中外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外側車道之自小 貨車0000-00 突然變換車道至我所行駛車道,我煞車不及 ,就撞到自小貨車。」、「(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發現危險,約3 公尺。緊急 採煞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右前車頭。右前車頭損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約9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參酌上開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之內容(明顯可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經撞及損壞而停 置在中外車道上、系爭汽車之左後車尾經撞及凹陷損壞而 停置在外側車道上等事實),互核以觀,依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沿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該車道車多行速緩慢 ,以每小時10至20公里行車速率行駛之際,變換至中外車 道,未發現中外車道後方約以每小時90公里行車速率行駛 到達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致該車駕駛人陳耀春發現系爭汽 車【車頭已跨線在中外車道線上】時僅餘3 公尺之距離( 因而〈右前車頭〉撞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之情,足 認
本件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適有大客車 於中外車道後方以時速90公里行駛到達,縱令原告已顯示 方向燈屬實,原告確有「未讓高速行駛之直行車先行」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依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 事發當時天候雨、光線暮光、柏油路面濕潤,本件應保持 至少70公尺之距離。),自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又依原告申請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與本院 同此見解:「....柒、鑑定意見:一、陳宏溢駕駛自用小 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說明:...二、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104年10月21日召開104年第29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有被告104年8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0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且於天候不佳時,本 應提高其注意程度;則本件原告應注意直行中外車道之後 方行駛車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驟然變換 車道,縱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 之責,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經由裁決所判定結果 全部歸於原告,但車禍發生當天原告還可自行打開左側車 門,走下來打電話報警,之後到樹林分隊做筆錄時,發生 車禍當下受到嚴重驚嚇與害怕,只記得有切換車道,事後 反覆回想數日後,倘撞擊點如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圖一,原 告應受重傷甚至死亡,但原告並無受到任何傷害,隔天即 可上班,貨車的左側也無撞痕;應如圖二,貨車已完全切 至外二車道,後方遊覽車以重力加速度直接撞擊導致貨車 後掀背全毀,貨車並彈出至外側車道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顯不可取。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 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