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金竹
訴訟代理人 陳阿環
原 告 江寬彬
雷陳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月
原 告 陳水路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原 告 陳浚池
鄭秀敏
被 告 郭百浩
訴訟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 ,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另所 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所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等三筆土地,依所附土地持分明細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六人(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承上可知,原 告係本於民法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 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於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