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許成子
被 告 洪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