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林再生
林再福
林秀蓮
林秀蘭
林再傳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陳明經
陳明鄉
陳明緯
徐陳美華
黃陳德華
杜書任
杜書伉
藍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311.63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成立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二)被告藍阿文應將系爭土地
,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103 年重登字第105554
0 號、105550號)於103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徐
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所有。(三)被告陳明經、
陳明鄉、陳明緯、徐陳美華、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應於原
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之同時,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本院審酌原告聲明(一)、(二)、(三)項
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若得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 億723 萬7,539 元(計算式:198,602,642 +8,634,897 =
207,237,53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 萬7,74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