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號
PCDV,105,補,1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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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蘇家琪
被   告 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
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
照);又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其性
質亦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
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以及董事會所為之增資決議違反公
司法之相關規定為由,而請求撤銷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召
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決議,另確認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
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各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
,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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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硹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