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賜美
聲 請 人 黃威翔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凌惠
聲 請 人 游忻璇
法定代理人 郭婧茹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智偉
聲 請 人 游鈞齊
法定代理人 戴雲薇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逸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宗杉之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查,被繼承人游 宗杉生前最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家 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