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蘇家慧
相 對 人 ALCALA MARK JUSTINE SUMAND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 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l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 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故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容屬誤會,本院不受 羈束,爰依職權再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