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7行「經警當場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應予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2時2分許當場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應補充「LDL-195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 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蔡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華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上鮮快炒餐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欲移車至新北市板橋區 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之停車格。嗣於同日1時16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蔡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