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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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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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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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未載 │5,5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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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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