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17號
PCDV,105,司票,117,2016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蔡宗志
相 對 人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宗裕

相 對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001 │102年9月30日 │27,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 │
│ │ │ │票即付 │ │
├──┼───────┼───────┼───────┼───┤
│002 │102年10月15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 │
│ │ │ │票即付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